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雪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天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楠沙社区洞庭大道107-422号。
主要负责人:魏黎,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欢,该支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陈雪华与被告刘天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被告刘天喜,被告长安保险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天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1746元,长安保险常德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12日,陈雪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刘天喜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会车时撞倒受伤,交警认定二者负事故同责。陈雪华住院医疗费为57298.61元,损失共计237107.61元,刘天喜应负60%的赔偿责任,已付医疗费22000元,尚应赔偿121746元。
被告辩称
刘天喜辩称,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错误,陈雪华驾驶机动车右边超越非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垫付的医疗费24317.85元应全额返还。
长安保险常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事故责任不发表意见;伤者诉求过高,其损失应依法核减:投保人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仅为68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800元,死亡伤残限额522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法律费用13000元,负事故同责免赔10%;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20年9月12日,陈雪华驾驶湘J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X102线由北往南行驶。15时50分许,行驶至临澧县××镇××社区××组路段时,遇刘天喜驾驶牌号为常德619222三轮电动车在道路前方同向行驶,陈雪华驾车超越三轮电动车时,刘天喜驾车右转弯驶出道路,双方避让不及,致使湘J5××××摩托车左侧前部与常德619222三轮电动车右侧前部相碰刮,致陈雪华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刘天喜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湘公交认字第(2020)430724120200000036事故认定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临澧县交警大队于2020年11月30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对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刘天喜驾车进出道路不按规定让行是事故造成的原因,陈雪华驾车从前车右侧超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作出湘公交重认字第(2020)5064号事故认定,认定二者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常德619222三轮电动车属超标电动车,应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该车在长安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8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800元,死亡伤残限额522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法律费用13000元,负事故同责免赔10%。
陈雪华系五级育婴员,伤后住院治疗103天,住院医疗费43317.85元(人民医院陈雪华交19000元+中医院刘天喜交24317.85元)。2021年3月25日,陈雪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10天;出院后后续医疗费预计12000元。鉴定费为2200元。
湖南省统计数据显示:上年度全年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年,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42081元/年,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收入58352元/年。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确定?2、陈雪华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交通警察是事故现场的勘验者,是事故责任划分的专业技术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具有权威性,如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责任划分错误,则不能否定其认定结论。故刘天喜关于责任划分错误、其不负事故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陈雪华实际住院103天,其各项损失应依票据并参照统计数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
经核定其具体损失如下:
1、住院医疗费依票据为43317.85元;
2、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1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住院103天=6180元;
4、营养费:30元/天*司法鉴定110天=3300元;
5、护理费: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42081元/年÷365天*司法鉴定120天=13834.8元;
6、误工费:因系育婴员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58352元/年÷365天*司法鉴定210天=33572元;
7、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酌定800元;
8、残疾赔偿金:41698元/年*10%*20年=8339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
10、鉴定费2200元。
以上总计:203600.65元。
陈雪华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因常德619222三轮电动车属超标电动车,系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根据事故责任(同责),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为50%。但该车目前不能购买交强险,故不宜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陈雪华的损失应由刘天喜赔偿101800.3元(203600.65元*50%)。因刘天喜为其三轮电动车在长安保险常德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医疗费和死亡伤残限额之和为54000元(1800元+52200元),负事故同责的免赔率为10%即免赔5400元(54000元*10%),故长安保险常德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48600元(54000元-5400元)。刘天喜应承担的剩余损失为53200.3元(101800.3元-48600元),实际已赔偿医疗费24317.85元,尚应赔偿28882.45元(53200.3元-24317.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陈雪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损失,由刘天喜赔偿28882.45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48600元(直接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建设银行湖南常德临澧支行,账号:4305××××0153);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陈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法律费用限额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