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国利衡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火车站镇沙尔湖库木塔格新六区(沙尔湖矿区)。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徐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国利衡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二审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薄茂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国利衡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丽、二审原审被告徐斌、二审原审第三人薄茂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利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仅凭委托付款协议的时间在《挂账申请书》之后,罔顾《挂账申请书》中的内容,径行认定新疆福力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力生公司)代我公司向王丽支付的10万元不是案涉劳务费错误。《挂账申请书》的内容反映了:1.申请书形成之前就存在我公司向王丽支付过劳务费的事实,否则不会表述“待付款时冲减账上本人应收账款”;2.申请书形成之前,徐斌不清楚福力生公司已代为支付给王丽的劳务费数额,故在签署意见中要求公司财务核实清楚;3.王丽的案涉劳务费是福力生公司代为支付。因此,该《挂账申请书》无论从字面意思还是联系上下文,都得不出劳务费确认时间是2017年2月24日。二、根据社会常识,提供劳务前应当先协商劳务内容、劳务报酬。2018年8月1日和2019年5月7日的王丽的起诉状内容能够证明我公司和福力生公司是同一时间接受王丽的调账劳务,且确定劳务报酬在先,开始调账在后,双方劳务费的确定时间是2016年5月。在(2019)新0103民初250号案件庭审中王丽当庭明确认可与两家公司约定的劳务费总额是20万元。诉状中王丽自认其与福力生公司约定的劳务报酬是10万元,在本案中亦自认该事实。三、劳务费的确定时间是2016年5月,故2016年6月18日我公司与福力生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完全合理,且与《挂账申请书》相印证。2021年4月26日福力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受我公司委托,代付了王丽10万元劳务费。王丽认可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收到福力生公司的20万元,且其自认福力生公司应付劳务费是10万元,那么多支付的10万元就是案涉劳务费。四、(2019)新0109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仅认定了王丽与福力生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未确认福力生公司与王丽的劳务费就是20万元。故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向王丽支付10万元的劳务费明显错误。综上,我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7年2月24日,国利衡公司财务主管薄茂恩出具挂账申请书载明:“公司领导:今有王丽(负责调整新疆国利衡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凭证及报表)提供咨询服务费¥100,000.00元金额壹拾万元整(咨询服务)因现未付款,为及时确认公司往来,现申请将此笔款挂于王丽名下(不提供发票),待付款时冲减账上本人应收账款。”国利衡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徐斌在该挂账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并注明“请财务核实挂账福力生”。第一次庭审期间,国利衡公司认可挂账申请书的真实性,对王丽为国利衡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也认可,但认为其欠付王丽的劳务费已经由福力生公司代其支付,并出具2016年6月18日国利衡公司与福力生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凭证,但委托付款凭证形成日期在挂账申请书之前,且挂账申请书中明确载明现未付款的事实。二、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新01民终2351号王丽与福力生公司、徐斌、薄茂恩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与福力生公司提供的财务人员吕荣电话联系,通话内容为:“吕荣称其系福力生公司退休返聘的财务人员,王丽向福力生公司提供财务咨询、调账等劳务,通过吕荣账户向王丽转账的款项系福力生公司向王丽支付的劳务费,因王丽系福力生公司的财务总监,为了不支付相应的税款,所以通过吕荣的个人账户向其转账,但是福力生公司应当向王丽支付的金额吕荣不清楚,徐斌不是福力生公司的员工,也不在该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吕荣向王丽账户转账金额为150,000元,现金存入52,000元。”上述通话内容能够证实福力生公司的付款为福力生公司支付给王丽向福力生公司提供劳务的费用。三、在(2019)新0109民初4922号王丽与福力生公司、徐斌、薄茂恩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王丽在起诉状中称:“……经双方协商约定三年调账劳务报酬为100,000元,同时每月支付福力生公司财务指导咨询服务费报酬5,000元……”,起诉状内容显示王丽所称的福力生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款项除劳务报酬外,还有按月支付的财务指导咨询服务费。在(2019)新0103民初250号王丽与徐斌、福力生公司、国利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庭审中,王丽虽然认可与两家公司约定的报酬合计是20万元,但并未明确该报酬系指劳务费。故国利衡公司称根据王丽自述能够证明王丽自认其收到的福力生公司支付的款项系福力生公司和国利衡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国利衡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福力生公司向王丽的付款包含其应当支付给王丽的劳务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国利衡公司向王丽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及迟延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国利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国利衡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玛依拉·阿不力孜 审判员    刘俊英 审判员    张露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岳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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