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蕊,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强华,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旺苍县。
原审被告:昝大勇,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旺苍县。
原审被告:谢君,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男,生于1965年8月10,住**川成都市武侯区区。系谢君丈夫。
原审被告:柳俊奇,男,生于1968年6月,住旺苍县苍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正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强华、原审被告昝大勇、谢君、柳俊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1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蕊、原审被告昝大勇、柳俊奇,以及谢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民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昝大勇、柳俊奇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石强华对昝大勇、柳俊奇及谢君之间系合伙关系明知,应向合伙人主张报酬。上诉人及昝大勇、柳俊奇所举证据包括谢君向涉案工程累计投入49.5万元、上诉人向谢君及其丈夫王国强累计支付595万元工程款等,足以证实谢君是涉案工程合伙人,本应判令谢君一并承担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一审不予认定处理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强华未作答辩。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昝大勇辩称,关于各当事人劳动报酬的证据系先由管理人员王品修结算后,我确认提供的,劳动报酬应当支付。民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请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柳俊奇辩称,民正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我也申请追加谢君为本案当事人,谢君是本案工程的合伙人。金额以昝大勇确认的金额为准。
石强华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民正公司支付工资9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5日,民正公司与昝大勇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广元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凤凰城商住楼全项目承包给昝大勇,约定:工程建筑面积23460平方米,合同价款3200万元。工期630天。民正公司收取20万元管理费,并包干使用。民正公司向昝大勇提供项目经理。压证费10万元。以民正公司的名字开设项目专用账户,无偿提供工程资料专用章,并根据需要提供项目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且由民正公司专人保管其产生的费用由昝大勇承担,并保证印章的使用。在该工程项目上昝大勇及合伙人向工程业主交保证金30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昝大勇管理工程帐务,柳俊奇负责施工管理。期间,石强华在该凤凰城商住楼做劳务。2016年11月8日,柳俊奇开据工资结算单,共计下欠石强华工资95000元。
另查明,谢君的丈夫王国强是昝大勇的亲舅舅。昝大勇与民正公司签订凤凰城商住楼项目承包合同书。昝大勇、柳俊奇当庭承认是凤凰城商住楼施工合伙人,谢君不承认是合伙人。谢君在民正公司监管下的旺苍县凤凰城商住楼项目存在大额资金往来。昝大勇和柳俊奇均无商住楼工程的施工资质。昝大勇、柳俊奇当庭认可欠石强华的工资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正公司总承包广元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旺苍县凤凰城商住楼后,昝大勇与民正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负责承建该商住楼的全部项目。在具体施工中,柳俊奇负责施工管理。本案争执焦点,一、石强华的工资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其二、谢君是否是凤凰城商住楼施工承包合伙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年8月4日发布《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下列情形属于违法发包: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民正公司将总承包的旺苍县凤凰城商住楼全部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昝大勇承建,同时柳俊奇也是施工承包人,且无资质,因此该施工目项承包是违法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据此,民正公司与昝大勇、柳俊奇共同连带承担支付欠付工资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昝大勇、柳俊奇、谢君三人在旺苍县凤凰城商住楼工程项目施工中是否是合伙关系,由于石强华与民正公司的争议事项是民正公司是否拖欠其劳动报酬,该报酬由谁承担支付责任。而昝大勇、柳俊奇与谢君在应诉中形成是否合伙承包施工凤凰城商住楼施工的争议。劳动工资法律关系争议与合伙关系争议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且合伙关系是昝大勇、柳俊奇与谢君之间的争议,与石强华请求民正公司与实际承包人连带支付劳动报酬无关联性。因此在本案中不审理昝大勇、柳俊奇与谢君的合伙关系,是否合伙可另行主张权利。昝大勇与柳俊奇与民正公司连带承担劳动工资的支付责任,不影响昝大勇、柳俊奇向其他合伙人主张合伙关系内部清算分担债务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判决:?一、昝大勇与柳俊奇共同给付石强华工资9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民正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谢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关于涉案原审原告工资报酬的结算说明、结算表及借支明细,该组证据由昝大勇一审后向其提供,拟证实部分原审原告工资计算有误,应重新计算。昝大勇对此予以认可,并认可石强华的工资计算无误,柳俊奇陈述以昝大勇的意见为准。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石强华应得劳动报酬的金额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对欠付石强华的劳动报酬,民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是否遗漏责任主体。民正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昝大勇、柳俊奇与其具有合法劳动关系,但其将承建的需要特殊建筑资质的商住楼建设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整体交由无资质二人实施,该行为明显违反建筑法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一审依法确认民正公司与昝大勇所签合同属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对建筑企业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一审认定民正公司对欠付石强华的劳动报酬与昝大勇、柳俊奇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民正公司及柳俊奇均认为应当确认谢君系柳俊奇、昝大勇的合伙人,且应当对欠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并非处理柳俊奇、昝大勇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纠纷,而是由石强华作为权利人主张劳动报酬,二者在法律关系、案件事实、法律后果上均不同。即使按民正公司及柳俊奇的主张,谢君系柳俊奇及昝大勇在案涉工程中的合伙人,对欠付石强华的工资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对连带责任,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作为权利人的石强华,其选择部分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自由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选择权也不受义务人的制约。
一审中,石强华诉请民正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但一审判令柳俊奇、昝大勇承担支付义务,民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但柳俊奇、昝大勇对承担支付义务并无异议,既是其服从一审判决、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也是依法承担责任,诚实守信的表现。且一审裁判结果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故对一审判决,本院依法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