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被告:刘陆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审理经过
张爱诉刘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陆军偿还原告张爱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0000元(按月息一分五计息,至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陆军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刘陆军向原告张爱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刘陆军未依约还款,原告张爱多次向其追要,被告刘陆军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张爱于2018年4月份向贵院起诉,因故撤诉。2019年7月份原告张爱又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张爱撤诉,现被告刘陆军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张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刘陆军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
张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陆军借张爱2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证据2、(2019)豫1621民初30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陆军向张爱借钱,张爱催要过。
刘陆军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张爱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君红与张爱原系邻居关系,当时刘陆军是李君红的婆兄弟。刘陆军因需要资金,通过李君红介绍向张爱借款,张爱于2014年7月1日在扶沟县头的银行取款,当天在银行将现金交付给刘陆军,刘陆军向张爱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如下:“今借张爱20000元。利息1分5,2014.7.1号-2015.7.1号,刘陆军。”借款到期后,张爱于2019年8月2日向扶沟县人民法院起诉,张爱于2019年8月8日撤诉。刘陆军未归还该借款,张爱又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
张爱庭审中陈述,李君红在2014年7月1日也向其借款,与该借款情形相同,且已经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62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明,2021年7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刘陆军向张爱借款,并向张爱出具借款凭条,结合张爱庭审陈述,应当认定刘陆军向张爱借款2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5%,该款至今未归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案涉借款已经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刘陆军未偿还借款,张爱要求刘陆军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案涉借款双方约定利率月息一分五,应当理解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5.4%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刘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陆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爱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