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钦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郸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仵儒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两乙,河南谭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付燕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钦亮因与被上诉人仵儒举、原审被告付燕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5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钦亮,被上诉人仵儒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两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付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吕钦亮上诉请求:一、吕钦亮不同意返还仵儒举已付车款164000元。二、要求仵儒举支付使用皖A×××××车辆十九个月的使用费及此车欠款31000元。三、要求仵儒举提供谁开走皖A×××××车的证据。四、诉讼费用有仵儒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吕钦亮与仵儒举签订《车辆债权转让协议书》,吕钦亮把壹台奥迪车牌号为皖A×××××,车架号为LFV3A24G7F3082693,发动机号为629549的车作价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转让给仵儒举,后来仵儒举付给吕钦亮车款164000元,余款31000元未付,仵儒举使用此车辆十九个月后,保管不善,被他人开走至落到付燕萍手里不明,仵儒举没及时报警立案,也没有及时向吕钦亮提供此车被人开走的视频,过借在于仵儒举,故吕钦亮不愿支付仵儒举已付车款。
被上诉人辩称
仵儒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审中,涉案车辆的原始车主付燕萍参加了庭审,其本人明确承认涉案车辆是付燕萍本人开走,同时,仵儒举也提供了付燕萍向仵儒举的妻子邮寄车内物品的快递单据,以及付燕萍把车开走后与仵儒举的短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由原车主开走的事实。吕钦亮与仵儒举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如车辆被原车主开走,吕钦亮付一切责任。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由吕钦亮向仵儒举返还已付购车款16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吕钦亮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无权要求赔偿,并且一审中为提起反诉,在二审中提出此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
一审原告诉称
仵儒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债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吕钦亮返还仵儒举车款164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吕钦亮承担。庭审中,仵儒举将第二项请求的利息变更为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仵儒举与吕钦亮均系河南省郸城县白马镇人,彼此相互认识,双方与付燕萍互不认识。2019年4月29日,吕钦亮(卖方甲方)与仵儒举(买方乙方)签订《车辆债权转让协议书》,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甲方将壹台奥迪,车牌号为皖A×××××、车架号为LFV3A24G7F3082693、发动机号为629549作价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0.00整),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自2019年4月29日5时以前,此车的债权债务和社会纠纷以及交通违法由甲方完全负责,与乙方无关。二、自2019年4月29日5时以后,此车的债权债务和社会纠纷以及交通违法由甲方完全负责,与甲方无关。三、该车辆丢失或者被盗,乙方应及时报案,如由原车主或者原抵押公司盗走甲方负有所有责任,如由其他闲杂人等盗取则与甲方无关。四、经双方协商该车辆成交价格为壹拾玖伍仟元整,甲方收取车款后,应开具收款凭证。五、甲方保证此车转让权,来路正当,证件真实有效、合法,无任何形式责任、经济纠纷,不得虚假,否则甲方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并且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六、…。七、…。甲方:吕钦亮2019年4月29日乙方:仵儒举2019年4月29日”。协议签订后,仵儒举分期给付吕钦亮车款共计164000元,余款31000元未付。2020年12月11日,涉案的皖A×××××车辆被付燕萍(原登记车主)开走,并于2020年12月15日转移登记到他人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车辆买卖的事实发生在2019年4月29日,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仵儒举与吕钦亮签订的《车辆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吕钦亮将案涉车辆出卖给仵儒举后,仵儒举陆续向吕钦亮交付车款共计164000元。仵儒举在使用涉案车辆的过程中,该车辆被付燕萍(原车主)开走,出现了《车辆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三项(该车辆丢失或者被盗,乙方应及时报案,如由原车主或者原抵押公司盗走甲方负有所有责任,如由其他闲杂人等盗取则与甲方无关。)所约定的情形,致使仵儒举与吕钦亮签订的买卖协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吕钦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仵儒举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买卖合同的性质、车辆使用时间等,仵儒举所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付燕萍与仵儒举和吕钦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仵儒举要求付燕萍返还购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仵儒举与吕钦亮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车辆债权转让协议;二、吕钦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仵儒举已付车款164000元;三、驳回仵儒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0元(已减半收取),由仵儒举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仵儒举与吕钦亮签订的《车辆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该车辆如由原车主或者原抵押公司盗走吕钦亮一方负有所有责任。仵儒举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被原车主付燕萍开走,并将涉案车辆过户给他人,导致不能实现和用目的,符合双方签订的《车辆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情形,吕钦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债权转让协议,由吕钦亮返还仵儒举已付车款164000元,于法有据。吕钦亮要求仵儒举支付19个月的车辆使用费的上诉请求,因吕钦亮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吕钦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吕钦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吕钦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诗永 审判员 朱雪华 审判员 吕文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袁艺 书记员 陈林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