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进文,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大朝,贵州稚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杨凡松,贵州稚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启凤,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浩闻,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罗韦祥,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进文因与被上诉人罗启凤和原审被告罗韦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4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进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土地,从1980年土地承包时,该土地由上诉人父亲为户主的家庭户承包,后因上诉人父亲长期酗酒,上诉人母亲外出至浙江,上诉人当时年纪尚小,无力耕种土地,为避免土地被抛荒,上诉人一家便将土地转给同村村民耕种管理,其中案涉争议土地转给被上诉人罗启凤耕种管理。现上诉人转给同村其他村民耕种的土地已归还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罗启凤一直未予归还。在2017年土地登记确权时,因上诉人罗进文及其兄弟罗韦祥正在监狱服刑,并未实际参与土地的登记确权,也不可能在2017年新一轮土地登记确权时的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确认,案涉争议土地被错误登记在被上诉人罗启凤名下。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时,对罗启凤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的事实提出异议,与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载明的未提异议不相符合,上诉人之所以在一审法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仅仅是对法院所制作的争议土地的四至表示认可,并不表示上诉人认可侵占被上诉人享有的承包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之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争议土地在2017年新一轮土地确权登记时,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错误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名下,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被上诉人依据登记有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要求上诉人排除妨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启凤二审答辩称:涉案争议地是其1980年的承包地,一直由其耕种管理至今,不是上诉人家承包地,且新的确权证已是登记在其名下,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罗韦祥二审陈述称:其意见与上诉人人意见一致,争议地是其家庭承包地,1994年左右由被上诉人代管到2020年,被上诉人的确权证登记是错误的。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罗进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承包的位于织金县与被告房屋及土地交界处的责任地约600平方米(地块名:来狗,地块四至:东抵罗伟祥即罗韦祥,南抵罗伟祥即罗韦祥,西抵省道,北抵省道);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侵占土地造成的损失费用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启凤与被告罗进文、罗韦祥系叔侄关系,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7年12月14日,原告取得织金县人民政府颁发黔(2017)织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7403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发包方全称珠藏镇龙山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代表罗启凤,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期限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承包方家庭成员情况罗启凤户主杨平芬妻子,承包地确权总面积(亩)7.02,承包地总数(块)13,……地块代码5205241102010000497,坐落(四至)东:罗伟祥西:省道南:罗伟祥北:省道,面积(亩)1.43……”。2021年3月31日,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案涉承包地现场勘验,案涉争议承包地位于织金县索达,在原告罗启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即000497号地块内(具体四至:东抵罗进文房屋院坝、西抵罗启凤承包地、南抵龙山村下队组通村公路、北抵罗启凤承包地),现二被告母亲杨开飞在案涉土地内栽种农作物,二被告在案涉土地内修建一条通往罗进文房屋小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启凤作为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已依法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享有该承包地使用、收益等权利。现被告罗进文、罗韦祥及其母亲杨开飞在该承包地内栽种农作物及修建道路,已妨害原告对该承包地的管理使用,原告主张二被告停止侵占案涉承包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案涉承包地系在罗韦祥承包地范围内,并未侵害原告权益,经本院庭审核实,罗韦祥承包经营权证中的5205241102010000498号地块,虽编号与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中的5205241102010000497号地块相邻,但该两处地块的四至完全不一致,且在本院组织双方对争议承包地进行现场勘验时,二被告亦未对争议地系在罗启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事实提出异议,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侵占土地损失12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实造成实际损失金额,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进文、罗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罗启凤承包的位于织金县索达承包地(具体四至:东抵罗进文房屋院坝、西抵罗启凤承包地、南抵龙山村下队组通村公路、北抵罗启凤承包地)侵占;二、驳回原告罗启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罗进文、罗韦祥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享有争议地的权属,其所提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经查,对于涉案争议地登记在被上诉人罗启凤《承包经营权证》上5205241102010000497号地块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被上诉人享有涉案争议地的权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错误,不应以此错误的权属证书要求其排除妨害,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进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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