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秀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鸿路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佳丽,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顺,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1号楼12层31506

法定代表人:崔大鹏,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男,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原告张秀华与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徐记北京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佳丽,被告徐记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侵权损害赔偿76

910. 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29日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7月初离职,离职后未在被告处担任任何职务,也未领过任何工资或补贴,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初完全终止。但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在个人所得税APP上进行纳税申报时发现被告仍在使用其身份信息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被告非法恶意利用原告身份进行纳税申报,致使原告现公司以其有第二职业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导致原告无法在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使得国家税款流失严重,

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和国家都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徐记北京分公司辩称:一、 被答辩人的损失并非答辩人所造成,其向答辩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无需支付任何赔偿。被答辩人于2010年6月7日入职答辩人处工作,并于2013年6

月29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被答辩人所述的答辩人利用其身份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经查询,系因答辩人的另外一名在职员工张秀华与被答辩人同名同姓,答辩人的出纳人员在进行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时出现身份证匹配错误,导致被答辩人个人所得税申报系统中出现异常情况。答辩人接到被答辩人的反馈后,迅速进行了内部核査, 并在大兴税务一所的协助下将上述错误全部修正,立刻协助被答辩人向其所在单位出具不存在兼职情形的证明。正常来说,各方将上述误解说明清楚并修正后,答辩人的失误并不会给被答辩人造成其所描述的损失,但被答辩人所在单位依然以被答辩人兼职为由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故被答辩人的损失系因被答辩人工作单位违法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所致,答辩人依法不应予以赔偿。二、 答辩人不存在偷税漏税行为,且偷税漏税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的失误行为,仅是纳税主体申报错误,应缴税金已全部缴纳,不存在任何偷税漏税的行为。即使涉及偷税漏税,也应是行政机关调整的范围,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偷税漏税的行为,也不存在故意侵害被答辩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被答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秀华在2010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在徐记北京分公司工作。2019年1月起至2020年5月6日,徐记北京分公司用张秀华姓名向税务部门报税。2020年5月6日,张秀华在个人所得税APP上进行纳税申报时发现了上述侵权事实。张秀华提交的工资薪金、收入纳税数据、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记录显示徐记北京分公司在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以张秀华的姓名发放工资12次,共计54

574.46元。徐记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公司在大兴税务一所的协助下,于2020年5月20日身份证信息全部修改完毕。

张秀华主张徐记北京分公司用其名字做纳税申报使徐记北京分公司少纳税,北京市热力集团丰台分公司以张秀华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其找工作收入差距较大,减少了一半,其要求的经济损失是按照2019年最低社保交纳金额1636.4元乘以47个月,张秀华已经交纳社保11年龄1个月,按照从2020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交纳社保满15年计算,还要交纳三年零11个月共计47个月的社保,故47个月社保共计76

910.8元。徐记北京分公司主张纳税申报之所以弄错,并非故意,是因为公司存在两个叫张秀华的人,是公司员工疏忽造成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姓名权,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盗用自己的姓名,姓名权依法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徐记北京分公司未经张秀华同意或授权擅自以张秀华的姓名及身份信息向税务部门申报交纳个人所得税,属于盗用他人姓名权,严重侵害了张秀华的姓名权,徐记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秀华虽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因徐记北京分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但徐记北京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必然会对张秀华造成损失,故对张秀华要求徐记北京分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徐记北京分公司侵权的时间及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徐记北京分公司赔偿张秀华经济损失20

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张秀华经济损失20 000元;

二、驳回张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张秀华负担1173元(已交纳),由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青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 刘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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