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瑞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被告:李印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青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具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
负责人:高树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具广场B座1层及*层11/12/*室,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侯瑞香与被告李印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印进、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侯瑞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1125.3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4日17时40分,被告李印进驾驶冀J×××××面包车,沿京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县京福线195KM+100M辛庄子桥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原告侯瑞香相撞,造成侯瑞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印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瑞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冀J×××××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
被告辩称 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该事故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按照70%比例赔付,具体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时质证。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
李印进辩称,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本被告为原告交纳5000元押金,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印进驾驶冀J×××××面包车,沿京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县京福线195KM+100M辛庄子桥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原告侯瑞香相撞,造成侯瑞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印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瑞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瑞香受伤后被送至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62天,支付医疗费25654.75元,住院期间,原告因腹胀、呃逆、左侧肢体麻木肿胀、自觉皮下游走性疼痛、痛处不定进行针灸治疗,出院时腹部腹痛缓解,其他病症未缓解。病历中出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腰部、左肘及左踝部),左踝关节骨折,双额叶脑挫裂伤,神经性呃逆?2型糖尿病。2018年11月26日、2018年年12月2日,原告两次在南皮县刘墨庭接骨诊所贴药支付药费共计800元。2019年1月18日,原告在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135元。2019年2月,原告在黄骅市神农百草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青县东药店外购药品290元,2019年3月,原告在黄骅市神农百草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青县神农居药店外购药品425元,2019年3月5日,在青县欣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丽都店外购药品261元。2020年4月27日,原告侯瑞香到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中入院情况记载:外伤后左侧肢体疼痛麻木无力伴呃逆嗳气17个月,左半身痛觉过敏,左手及左颈肩部轻度水肿(皮下气肿?)碰触左肢及颈部即出现嗳气,偶有呃逆,……。入院诊断记载:嗳气原因待查:神经损伤?心因性嗳气?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出院诊断:多发性周围神经病、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出院情况记载:左半身麻木疼痛明显好转,肿胀感消失,颈后部疼痛缓解,左手中指疼痛减轻,嗳气呃逆缓解无反复,……。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4321.42元。原告自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2月7日在青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63.27元,合作医疗报销后,其个人支付1989.13元,出院当日另购买药品支付187.07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经临床专家会诊,认为无法确定被鉴定人侯瑞香2020年5月于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的“多发性周围神经病”与其2018年11月24日的交通事故外伤有关;侯瑞香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侯瑞香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5月5日的住院天数为合理住院天数。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高安林护理。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80元。原告侯瑞香在青县北明苑小区从事保洁工作,工资1600元/月,自受伤后至2020年2月1日未上班,工资停发。
另查明,被告李印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印进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在年检有效期内。被告李印进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庭审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0911.17元(25654.75元+800元+135元+1432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50元/天*(162天+21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9600元(1600元/30天*180天);5、护理费6923元(2020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赔偿标准42115元/365天*60天);6、交通费3660元(20元/天*183天);7、鉴定费1500元;8、辅助器具费1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刘墨庭接骨诊所处方笺、诊所简介卡、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李印进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被告李印进提交的住院押金收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依法请求被告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了非医保用药免赔,更不能证实其对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且不能举证说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抗辩原告在青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药费中体现的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其不予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是引发原告住院、需护理及因病休息的直接性、支配性原因,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也是本次住院治疗的目的,原告虽然患有糖尿病,医生亦对该病进行了用药,但新伤旧疾的治疗不可分割,医生诊断、用药为治疗伤情所必需,且其自身健康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提出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事故车辆撞击的是原告左侧肢体,其在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因呃逆、左侧肢体麻木肿胀进行针灸治疗,出院时左侧上下肢病症并未缓解,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时亦是针对左手及左肩颈部轻度水肿、碰触左肢及颈部即出现嗳气、偶有呃逆进行的治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曾患有该病,根据高度概然性规则,本院认定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所支出的医疗费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左踝关节骨折未行手术治疗,在刘墨庭接骨诊所贴药所支付的费用有处方笺且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在药店外购的药物,未提供医生处方笺,且有的药物与医院的用药相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在青县中医院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仅提供了票据,未提供病历且不能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青县人民医院和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合计1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3天计算。原告主张在青县北明苑小区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600元,提供了工资停发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且原告系农村户口,没有退休工资,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能够胜任保洁工作,结合本地人员就业情况,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40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均系治疗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支出,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其与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往来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3660元;主张购买拐杖花费18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左侧肢体受伤行动不便,确需拐杖支撑,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主张衣物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损失为1000元,仅提供了衣物,但未提供购买衣物的票据和该衣物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证据,被告未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三期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确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1861.1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21863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21863元。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41861.17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35582元(41861.17元*85%),扣除被告李印进垫付的5000元押金,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0582元,给付被告李印进垫付的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故依据该条规定,诉讼费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瑞香各项损失624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原告侯瑞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卡号为62×××32的账户中;
二、驳回原告侯瑞香对被告李印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原告侯瑞香承担6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原告侯瑞香上述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