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道胜,男,****年**月**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016X2,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双河口。
法定代表人:林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荣忠(又名会云中),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423535X7,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南湖支路19号1幢25-8。
法定代表人:曾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文,重庆创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明坤,男,****年**月**日出生,建筑工程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道胜与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重庆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祥公司)、王明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道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被告川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会荣忠,被告兆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文,被告王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川东公司、兆祥公司、王明坤连带支付原告支付工程(塑钢窗)材料款135244元(含10000元的质保金)及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的利息5009.76元,共计140253.76元,并从2020年5月6日起以1252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川东公司是棚户区改造工程的业主,被告兆祥公司是该工程的改造施工单位,被告王明坤是被告兆祥公司的挂靠施工人,并全面管理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施工与工程款结算。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王明坤约定:被告川东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塑钢窗项目由原告承接施工安装完成,包工包料,按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费用。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完成了与被告王明坤约定的塑钢窗安装,经验收合格后,也与被告王明坤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部份工程材料款,尚欠原告135244元(含10000元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王明坤于2020年1月17日给被告川东公司出具付款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川东公司在其所交的工程质保金内向原告付款,但是,被告川东公司拒绝向原告付款。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川东公司的棚户区改造工程提供了劳务和材料,被告方所欠原告工程材料款和人工费用已长达8个多月,经原告多次催收而拒不支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川东公司答辩:被告川东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川东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川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被告兆祥公司工程进度款的80%,并退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王明坤签订的付款委托书上面没有被告兆祥公司的盖章,是无效文书,也不能证明被告川东公司未付该款。被告川东公司与被告兆祥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不确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川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兆祥公司答辩:被告兆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兆祥公司也未授权被告王明坤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兆祥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从未进行过工程款结算,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退还条件并未成就。被告川东公司与被告兆祥公司未完成结算,也未支付完毕工程款,若法院认定被告兆祥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也应当由被告川东公司在未支付完被告兆祥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明坤与原告之间所谓的结算清单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因此原告在主张利息计算的时候,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明坤答辩:被告兆祥公司委托王明坤与被告川东公司签订合同,被告王明坤是被告兆祥公司的管理人员,是项目部的负责人,每月工资8500元至10000元。并不存在转包一说,是我与原告谈的合同,付款方式都是跟被告川东公司谈的方式一致,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我们只是写了一个协议,但是被告兆祥公司不认账。从被告兆祥公司账上支付了原告一部分钱,我从被告兆祥公司领来也支付了原告一部分钱。原告起诉的金额不正确,整个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了90%,还有125244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另外还有1万元的质保金,共计135244元。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并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购门窗价格确认表、窗子工程量、结算清单、付款授权委托书,被告川东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情况、授权委托书、竣工结算申请调价的报告及复函。能证明2018年1月10日,被告川东公司与被告兆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川东公司将棚户区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兆祥公司,工程内容对单河棚户区29栋房屋结构安全以及屋面、墙体、走道等开展加固,工期135天,签约合同价847.137641万元;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被告王明坤以被告兆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在工程施工中,被告王明坤代表被告兆祥公司于2018年6月与原告口头达成案涉项目的塑钢门窗的分包协议,由原告提供材料并安装价格以双方确认的价格表中的价格为准。2019年9月5日,原告朱道胜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塑钢门窗的安装工程。2019年9月7日,被告王明坤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明坤签字捺印的结账清单载明:朱道胜塑钢窗班组总工程款995244元,扣借款77万元,扣维修质量保证金10000元(1年后付清),下欠215244元。随后,原告先后收取了部份工程款,仍有工程款135244元(含扣10000元的质保金)未收回。尔后,被告兆祥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川东公司在棚户区改造剩余未结算工程款支付给原告125244元;但是被告川东公司并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为此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兆祥公司承包的被告川东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在工程结算中。被告川东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支付给被告兆祥公司工程进度款80%,尚有合同内工程款20%待工程结算后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坤系被告兆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部负责人,其以被告兆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达成的塑钢窗安装协议及结算,并得到被告兆祥公司认可,应当认定为被告兆祥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工程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原告承接的塑钢窗已经安装并交付使用,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兆祥公司应当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后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原告请求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因付款期限没有到期,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兆祥公司之间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原告请求的利息也不明确具体,对原告要求被告兆祥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川东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川东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川东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被告王明坤系被告兆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与原告朱道胜达成的协议及结算,均系其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王明坤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重庆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道胜货款125244元。
二、驳回原告朱道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被告重庆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原告朱道胜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 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文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