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瑞之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后王村199号。

法定代表人:耿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月,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2068M。

法定代表人:孙勇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珍丹,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璐,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河南瑞之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2021年5月1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1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21)豫7120执恢1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产权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号和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号不动产两处,并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豫C×××××、豫C×××××、C×××××机动车三辆。

原告诉称

2021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河南瑞之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11月30日前分期向申请执行人河南瑞之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款6289385.84元,申请执行人河南瑞之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请求。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依照执行和解协议,已向申请执行人河南瑞之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款3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可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0)豫7102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20)豫7102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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