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业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贾继斌,男,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吕浩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业高诉被告吕浩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业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斌与被告吕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业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吕浩春立即偿还欠款3万元,并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吕浩春承担。
事实和理由:董业高与吕浩春发生生意往来,吕浩春欠董业高货款3万元,于2014年3月17日向董业高出具欠条(但欠条上却写吕浩军的名字),约定2014年4月底归还,如违约愿意承担以前亏损的4万元。后董业高多次催讨欠款,吕浩春借口推脱,没有还款的迹象,故董业高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吕浩春辩称:董业高的石粉质量不合格,董业高的老表找到吕浩春,叫吕浩春帮忙销售。石粉总货款12万元,吕浩春偿还了董业高5万元,亏损4万元,董业高表态亏损4万元吕浩春不承担,吕浩春欠董业高货款3万元。2014年3月17日,董业高利用黑社会人员把吕浩春从黄石带到富池,胁迫吕浩春出具欠条,出具欠条时,吕浩春偿还董业高5000元。2018年,吕浩春支付董业高2000元,吕浩春认可下欠董业高货款23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董业高从事石粉销售,与吕浩春有生意往来。董业高将价值为12万元的石粉销售给吕浩春,吕浩春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4年3月17日向董业高出具欠款金额为3万元的欠条,约定2014年4月底还清,如未还清,愿意承担以前亏损的4万元。欠条上落款的名字是“吕浩军”。2018年,吕浩春支付董业高货款2000元。
另查明,吕浩军系吕浩春的曾用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浩春欠原告董业高货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吕浩春应当偿还。被告吕浩春辩称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在出具欠条时已偿还原告董业高货款5000元,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吕浩春未按约定在2014年4月底还清货款,应当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18年,被告吕浩春支付的2000元,应当扣减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吕浩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董业高28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董业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吕浩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