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峰区昊丰钢材经销部。 经营者:张飞,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住西峰区。 被告:索存福,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住西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西峰区昊丰钢材经销部与被告索存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峰区昊丰钢材经销部经营者张飞、被告索存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峰区昊丰钢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材料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供给249700元,材料交付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剩余49700元一直未付,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增加300元作为索款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索存福承认原告西峰区昊丰钢材经销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索存福承认原告西峰区昊丰钢材经销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西峰区昊丰钢材经销部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索存福与原告西峰区昊丰钢材经销部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索存福支付原告西峰区昊丰钢材经销部货款500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索存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志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