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北京雍文(萍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溪县长富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长丰乡宗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664750576J。

法定代表人:欧阳九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明,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玉水与被上诉人芦溪县长富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胡玉水不服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2020)赣0323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玉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被上诉人芦溪县长富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玉水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长富公司返还胡玉水垫款8000000元,并以垫款80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6%计算2019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为573155.56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长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以2018年12月27日胡玉水与欧阳开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指胡玉水)与长富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处理完毕,双方不再有任何未决事项”为由,错误认定上诉人胡玉水与被上诉人长富公司之间再也没有债权债务纠纷胡玉水将个人持有的长富公司股权转让给张清华,胡玉水对长富公司便产生了新的800万元债权,该新的债权不属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全部处理完毕的范围。第三人郑金国、毛建英在两份执行笔录上仅认可放弃对胡玉水持有的长富公司51%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原审错误扩大解释为“第三人对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后认可”。2.原审判决非法剥夺上诉人追偿权,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长富公司系欠付欧阳开国800万元的实际债务人,胡玉水作为长富公司当时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自愿以股权代公司偿还债务。欧阳开国受让胡玉水股权后,其对长富公司的债权800万元转让给胡玉水,且长富公司与胡玉水无其他约定,被上诉人长富公司仍旧是800万元的债务人,胡玉水成为该800万元新的债权人,胡玉水依法享有该800万元债权的追偿权。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胡玉水放弃追偿权,胡玉水与长富公司没有无偿代偿债务的约定,故原判判定胡玉水不得就800万元债务对长富司享有追偿权,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事实根据。

被上诉人辩称

长富公司辩称:1.长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长富公司需返还申请执行人欧阳开国77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利息30万元(共800万元),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在芦溪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长富公司原股东胡玉水、郑金国、毛建英与欧阳开国之间就800万债务处理达成合意。胡玉水同意以其个人持有的长富公司51%的股权以1480万元转让给欧阳开国,用其中的800万元抵偿长富公司对欧阳开国的800万元债务,欧阳开国再另行补偿胡玉水680万元,均是胡玉水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各自都已履约完毕,胡玉水不能对现在的长富公司进行追偿。2.胡玉水是长富公司欠欧阳开国800万元债务的过错主体。从整个案件的经过来看,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3民终75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胡玉水利用公司职权以公司的名义为了自己的权益与欧阳开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胡玉水作为执行董事将长富公司采矿权以公司所谓投资股权作价进行转让,事实上就是以公司名义行使了全体股东才享有的权利,损害了长富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且欧阳开国支付至长富公司的770万元当中有600余万元被胡玉水转至他人账户据为己有,胡玉水对公司及股东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胡玉水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长富公司返还胡玉水垫款8000000元,并以垫款80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6%计算2019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为573155.56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长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富公司系由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9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营业期限至2027年7月8日,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现法定代表人为欧阳九萍。2012年8月28日,长富公司注册的投资股东为胡玉水、案外人毛建英、郑金国,其中胡玉水认缴、实缴出资额为2550000元,毛建英认缴、实缴出资额为500000元,郑金国认缴、实缴出资额为1950000元,由胡玉水担任公司执行董事。2016年8月12日,长富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胡玉水在未征得公司股东毛建英、郑金国的同意,与欧阳开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富公司将持有的芦溪县宗里瓷土矿中49%的股权转让给欧阳开国,双方共同开采,双方协商芦溪县宗里瓷土矿作价19000000元,即股权转让价款为931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一次性支付6000000元,剩余3310000元在2016年9月20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清,则按已付金额比例确定转让股权比例。欧阳开国在签订协议前已于2016年8月11日通过其朋友胡良友的银行账户向长富公司支付了6000000元,后又委托其妻子张清华分别于2017年1月4日、6日、26日分三次共计汇款1700000元给长富公司。后公司股东毛建英、郑金国不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导致无法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欧阳开国于2017年6月29日起诉至芦溪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长富公司返还7700000元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7年9月20日芦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32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判决欧阳开国与长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长富公司返还欧阳开国7700000元。长富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22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3民终750号民事判决,驳回长富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0月14日,胡玉水与欧阳开国、郑金国、毛建英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胡玉水将其持有长富公司51%股权作价9690000元转让给欧阳开国;三方认可胡玉水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发生费用5000000元,欧阳开国承担2450000元,由欧阳开国支付给胡玉水;欧阳开国已支付的7700000元,其中960000元已用于修路,剩余6740000元视为欧阳开国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综上,欧阳开国应支付给胡玉水12440000元,品除胡玉水实际收取6740000元,欧阳开国还应向胡玉水支付5700000元。2017年11月6日,胡玉水以欧阳开国胁迫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为由诉至安源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2018年5月4日,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323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驳回胡玉水的诉讼请求。胡玉水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28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3民终381号民事判决,撤销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23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撤销胡玉水、欧阳开国、郑金国、毛建英于2017年10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一审原告诉称

因长富公司未履行(2017)赣0323民初545号民事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欧阳开国于2018年10月18日向芦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27日,原告胡玉水作为转让方与欧阳开国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如下:“芦溪县长富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0000元,其中胡玉水持有公司51%的股权。本协议生效后,胡玉水与芦溪县长富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处理完毕,双方不再有任何未决事项,欧阳开国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芦溪县长富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胡玉水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以人民币14800000元(资金构成是股本金2550000元,公司债权4250000元,8000000元用于偿还芦溪县长富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欧阳开国的债务。品除8000000元后,欧阳开国实际需要向胡玉水支付股权转让款6800000元)的条件,将其在拥有的芦溪县长富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欧阳开国,本协议签订当日,欧阳开国向芦溪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芦溪县长富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胡玉水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保证公司及公司财产没有设置抵押、担保等权利负担。股权转让之前,胡玉水对其个人拥有的51%股权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或纠纷由胡玉水负责(是指胡玉水与其所持股权中所包含的隐名股东之间的纠纷)。”2018年12月28日18时10分,在芦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长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玉水及股东胡玉水、郑金国、毛建英与欧阳开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欧阳开国与长富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截至2018年12月28日,执行标的本金为7700000元、利息300000元,合计8000000元;2、胡玉水同意以其个人持有的长富公司51%股权转让给欧阳开国,以抵偿(2018)赣0323执655号案件长富公司所欠欧阳开国的债务8000000元;3、欧阳开国另行补偿胡玉水个人6800000元。……6、郑金国、毛建英作为长富公司股东,同意胡玉水与欧阳开国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自愿放弃对胡玉水持有被告51%股权的优先购买权。”2019年1月31日15时10分,在芦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主持下,长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玉水及股东胡玉水、郑金国、毛建英与欧阳开国及其妻子张清华达成一致协议,在2018年12月2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胡玉水将其持有长富公司51%股权转让至欧阳开国名下变更为转至张清华名下。2019年1月31日,胡玉水将长富公司公章、账目明细、税务申报秘钥等交接给张清华。2019年2月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长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胡玉水变更为张清华。2020年9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长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清华变更为欧阳九萍。2020年11月5日,胡玉水向长富公司发送告知函,要求长富公司在收到告知函三日内返还胡玉水为长富公司垫付的8000000元债务,并按银行贷款报价利率4.16%计算从2019年3月1日至垫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垫款利息。之后长富公司未予答复,胡玉水便诉至芦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胡玉水向芦溪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花去财产保全保险费8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长富公司是否需要向胡玉水返还8000000元。该案引起系欧阳开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赣0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和(2017)赣03民终750号民事判决,要求长富公司返还转让款770000元。执行中,胡玉水与欧阳开国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从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对胡玉水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作出了约定,胡玉水不得就8000000元债务对长富公司享有追偿权。次日,在芦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主持下,胡玉水、郑金国、毛建英与欧阳开国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的第六条约定“郑金国、毛建英作为被告股东,同意胡玉水与欧阳开国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自愿放弃对胡玉水持有被告51%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因此执行笔录确定的股权转让协议视为长富公司的其他股东郑金国、毛建英对胡玉水、欧阳开国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后认可。2018年12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胡玉水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处理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胡玉水已经根据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31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将其名下的51%股权变更至张清华名下,并向张清华移交公司公章、财务章及会计凭证等所有的有关公司的文件资料,其已履行和解协议确立的义务,欧阳开国也已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为此,胡玉水就8000000元债务对长富公司不再享有追偿的权利。另外,胡玉水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长富公司对该8000000元债务承担后续享有追偿权作出了约定。综上所述,原告胡玉水要求被告长富公司返还其垫款8000000元,并支付垫款占用期间利息、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玉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812元,由原告胡玉水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胡玉水对被上诉人长富公司是否享受有追偿权,长富公司是否需要向胡玉水返还8000000元。

关于胡玉水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将自己持有的长富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张清华之时,便对长富公司产生了新的800万债权,该新的债权不属于2018年12月27日其与欧阳开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全部处理完毕的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胡玉水将其持有的长富公司51%的股权转移登记到张清华名下,属于履行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12月28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内容的履约行为,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胡玉水与长富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处理完毕的情形下,胡玉水并不能据此对长富公司产生新的债权,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胡玉水提出其代长富公司偿还了对欧阳开国的800万元债务,2018年12月27日其与欧阳开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胡玉水放弃追偿权,其应当对长富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欧阳开国基于(2017)赣0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和(2017)赣03民终75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向芦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长富公司返还转让款770万元。而(2017)赣03民终750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及确认,2016年8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时任长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玉水利用公司职权以公司名义为了自己的权益所签订,欧阳开国支付给长富公司的770万元转让款除少部分用于长富公司矿山修路,主要款项由胡玉水转至其指定的他人账户,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在执行阶段胡玉水以其股权抵偿长富公司因上述事由产生的债务,亦未显失公平。在执行过程中,作为长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占股51%)的胡玉水与欧阳开国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胡玉水与长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作了明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胡玉水与芦溪县长富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处理完毕,双方不得再有任何未决事项”。在芦溪县法院执行局主持下,2018年12月28日胡玉水、郑金国、毛建英与欧阳开国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的第六条约定“郑金国、毛建英作为长富公司股东,同意胡玉水与欧阳开国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自愿放弃对胡玉水持有被告51%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因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12月28日和2019年1月31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均系各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已履行完毕。2018年12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胡玉水与长富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处理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胡玉水已经根据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31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将其名下的51%股权变更至张清华名下,并向张清华移交公司公章、财务章及会计凭证等所有的有关公司的文件资料,其已履行和解协议确立的义务,欧阳开国也已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综上,胡玉水就8000000元对长富公司不再享有追偿的权利。故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玉水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长富公司返还其垫款8000000元及支付垫款占用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保全保险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玉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12元,由上诉人胡玉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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