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永盛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任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古田支路1号华夏大厦第1#、2#楼连接体4层04、05、06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永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诗航,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闽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435号4号楼3层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增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在福建省长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永盛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鑫闽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闽鸿公司)、李增荣、李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9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盛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94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并非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而是一个因民事合同欺诈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李增荣作为民事欺诈行为发生时鑫闽鸿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应当对公司因欺诈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并非一个独立的个案,与上诉人有相同情形并起诉被上诉人鑫闽鸿公司的还有至少三家以上的企业,同样是签订了购销合同,同样是被上诉人鑫闽鸿公司收到货款后没有供货而被提起诉讼。鑫闽鸿公司均是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在收取货款后将款项从公司转出,使得公司在不能提供货物的情况下同时丧失清偿能力,这是一种民事合同欺诈行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应当就公司合同欺诈形成的债务对债权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增荣作为民事欺诈行为发生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上诉人合理的怀疑被上诉人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规避合同义务。且本案有直接证据证明李建清将公司资金转入其个人名下,李增荣作为资金转移期间鑫闽鸿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参照普通公司日常管理经验,其应当知悉甚至是协助李建清转移公司资产。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协助转移公司全部资金更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从公司的董监高度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角度,被上诉人李增荣应当对鑫闽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鑫闽鸿公司债务形成的整个过程均是在李增荣任职公司执行董事期间,李增荣是否知晓公司账户内的资金流失均是其未对公司尽到勤勉义务从而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其应对鑫闽鸿公司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李增荣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鑫闽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增荣在股权转让前是鑫闽鸿公司的控股股东,认缴出资51%,认缴出资日期是2038年,因此上诉人合理怀疑李增荣在未实缴出资便转让股权。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二章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二节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对于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依然要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股东延长出资期限都应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被上诉人李增荣以转让股权的方式来免除出资责任更应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股权转让之日就是出资到期之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李增荣、李建清均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增荣答辩称:一、李增荣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闽鸿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分别是上诉人和鑫闽鸿公司,李增荣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签约方,也不是买卖合同权力和义务承担方,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构成法律上牵连关系。故列李增荣为案件当事人,属于主体错误。二、李增荣于一审起诉前已不是贵州鑫闽鸿物资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鑫闽鸿公司实际由李建清控制,2020年4月22日李增荣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给李建清,现在已不是鑫闽鸿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和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李增荣与鑫闽鸿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三、上诉人要求李增荣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增荣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李增荣也不是鑫闽鸿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公司会议纪要》第十三条,只有在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时,才能请求列股东为共同被告,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公司人格否认”请求,即上诉人没有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则不能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起诉状记载的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起诉时李增荣已不是鑫闽鸿公司股东,列李增荣为一审被告,要求李增荣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二审提出的“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新的诉讼请求和新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违反诉讼程序。上诉人一审期间要求李增荣承担的是连带偿还责任,罗列的理由是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公司人格否认”,现二审期间,上诉人在诉状中增加了“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变为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上诉人这一主张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显然不是同一诉,与一审上诉人主张的公司人格否认也不是同一诉。上诉人这一主张实际是公司法中股东“出资瑕疵赔偿责任”之诉,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从未提及,在二审中提出违反程序。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闽鸿公司长期合作,两公司共计发生过19笔交易,交易金额达1168.445万元之多,其中除本案外,其他交易顺利完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被上诉人鑫闽鸿公司及李建清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永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一、判决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货款3083381元,并从2020年4月1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截止2020年6月18日,利息暂计34973.14元,以上合计金额3118354.14元;二、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就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6日,原告永盛源公司(需方)与被告鑫闽鸿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L20200316。约定由被告鑫闽宏公司向原告提供矿产品。产品名称,锰硅合金,数量500吨,单价5950元/吨,总金额2975000元,于2020年3月28日前交货完毕。交货地点及方式为需方到供方厂内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款后货,需方支付90%合同款,其余尾款钢厂结算付清开票,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供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时履行合同时,应及时通知需方,免于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损失。落款加盖双方印章。2020年3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L20200318。约定由被告鑫闽宏公司向原告提供矿产品。产品名称,锰硅合金,数量200吨,单价6050元/吨,总金额1210000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交货完毕。交货地点及方式为需方到供方厂内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款后货,需方支付90%合同款,其余尾款钢厂结算付清开票,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供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时履行合同时,应及时通知需方,免于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损失。落款加盖被告鑫闽鸿公司印章。2020年3月9日,原告永盛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鑫闽鸿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20年3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鑫闽鸿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2020年3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鑫闽鸿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上述共计350万元。2020年4月1日,原告永盛源公司(乙方)与被告鑫闽鸿公司(甲方)签订《结算协议》,鉴于双方分别于2020年3月16日和3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现双方协商达成如下结算协议:一、甲方确认基于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乙方已于2020年3月9日、3月18日、3月20日分三笔预付给甲方350万的货款。二、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4月10日,甲方仅向乙方供货二车,重量70.02吨*5950元/吨,货值为416619元。三、经双方协商,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双方于2020年3月16日和3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甲方承诺在2020年4月10日前返还乙方已预付的货款3083381元。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落款有双方加盖印章。在庭审中,原告永盛源公司还提供了被告鑫闽鸿公司贵州银行贵阳小河支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显示2020年3月至4月期间,有多笔支付给被告李建清的转账记录,以证明李建清和李增荣恶意将鑫闽鸿公司财产转移至李建清名下。对此,被告李增荣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长期是由李建清掌控,与其无关。另查,被告鑫闽鸿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李增荣变更为李建清。投资人变更,由李增荣(占股51%)、李建清(占股49%),变更为李建清(占股100%)。另显示股东李建清认缴额为1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8年3月1日。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协议》、贵州银行贵阳小河支行活期账户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永盛源公司与被告鑫闽鸿公司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永盛源公司依约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鑫闽鸿公司未能按约提供货品,以致纠纷产生。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3083381元的请求,于法于事实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结算协议》被告鑫闽鸿公司承诺在2020年4月10日前返还预付款,现因被告鑫闽鸿公司逾期未付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鑫闽鸿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确认为以3083381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083381元为基数,按照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清、李增荣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鑫闽鸿公司贵州银行贵阳小河支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显示,在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鑫闽鸿公司将多笔资金转入被告李建清账户。即李建清个人账户与鑫闽鸿公司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但李建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对此行为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逃避债务意图,李建清无视公司独立人格,滥用股东权利,破坏法人财产分离原则,任由公司资产与资金在其个人账户间随意流转,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李建清作为鑫闽鸿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因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对鑫闽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增荣指示鑫闽鸿公司或亲自实施了滥用鑫闽鸿公司法人人格的事实,对李增荣不适宜采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增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鑫闽鸿公司、李增荣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鑫闽鸿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永盛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833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083381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1日起,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083381元为基数,按照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建清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福建永盛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46元减半收取15873元,由被告贵州鑫闽鸿物资有限公司、李建清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二审中,上诉人永盛源公司提交四份判决书,被告方都是鑫闽鸿公司,证明:被上诉人李增荣、李建清利用鑫闽鸿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采取相应的民事欺诈行为将货款取得后从公司转移,后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由无偿还能力的李建清来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达到李增荣规避债务甚至获取利益的结果。被上诉人李增荣认为该组证据是一审期间相同的当事人起诉的鑫闽鸿公司及李增荣、李建清,要求李增荣、李建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作出判决驳回要求李增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五个案件中只有本案上诉,其余四起案件均未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增荣是否应当对鑫闽鸿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李建清个人账户与鑫闽鸿公司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账户与李增荣的个人账户之间存在交易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增荣指示鑫闽鸿公司实施或者亲自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事实。故李增荣既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行为,上诉人永盛源公司要求其对鑫闽鸿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31746元,由上诉人福建永盛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立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岳涛 书记员刘羊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