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德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小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光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德启、龚小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2021)鄂0626民初12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龚德启、龚小乐上诉称,1.一审认定“从原告提供诉状陈述看,被告借贷行为以及支付行为均发生在原告住所地”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没有对争议事实尽到审查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借贷关系证据及其他证据都是被上诉人捏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双方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管辖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光伟、李泽琼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龚光伟、李泽琼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4月26日,原告李泽琼儿子、龚光伟哥哥龚光红在广东东莞厚街朝代鞋业有限公司打工因工伤死亡,原审被告龚德启参与协商赔偿事宜,用工单位一次赔偿李泽琼、龚德木夫妇190000元,在安葬龚光红不久,被告龚德启请龚德国给龚德木带路到随州龚德启家协商借款事宜,龚德木表示要与家人商量同意才能借款,龚德木从随州回家与家人商量以后,同意将180000元款借给龚德启,于是,龚德启安排原审被告龚小乐到保康县寺坪镇找龚德木办理借款手续。2007年5月17日,龚德木将180000元款存入寺坪镇邮政储蓄所给被告龚小乐办理取款、借款手续,当日,被告龚小乐作为龚德木代理人从龚德木存折上支取180000元,在取款单背面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同时向邮政储蓄所提交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开户,开户户名龚小乐,开户使用的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02198406××××,与龚小乐现身份证号码一致,开户账号6221××××0658,在龚德木存单中支取的180000元转存至龚小乐账户中,完成了借款事实,两被告未给龚德木出具借条。在长达12年时间里,龚德木多次到被告家里索要此款,2015年至2016年,被告龚德启偿还23000元,下欠157000元两被告总是每年许期偿还,又不兑现承诺。2019年10

本院查明

月24日,龚德木受到家人埋怨后,感到索款无望,服毒自杀身亡。2019年10月26日,被告龚德启去原告家吊唁时,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或出具欠条,被告龚德启给原告出具了157000元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2020年9月22日,被告龚德启向保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自己出具的欠条,原告龚光伟向保康县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被告龚德启及被告龚小乐偿还欠款,保康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龚德启出具的欠条,判决龚小乐承担还款责任,龚小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案件发回保康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判决书,一审法院在保康县邮政银行调取的存、取款凭证,询问银行工作人员笔录、一审庭审笔录、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为证。综上,两被告向原告亲人借款的事实已经一审人民法院查实,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理由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不是否定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借款理应偿还,被告拒绝偿还是侵权行为,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据原审原告龚光伟、李泽琼诉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龚光伟、李泽琼请求原审被告龚德启、龚小乐偿还借款,龚光伟、李泽琼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保康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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