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万某3、万某1等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交通运输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铁门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万某3,男,48岁,汉族。

原告:万某1,女,18岁。

法定代理人:万某3(系万某1父亲),男,汉族。

原告:万某2,女,12岁。

法定代理人:万某3(系万某2父亲)男,汉族。

原告:崔某,男,66岁,汉族。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海波,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春国,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交通运输局(铁门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香梨大街第二师交通应急物资储备中心。

负责人:黄建忠,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铁门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铁门关经济工业园区。

负责人:姜新海,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博文,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超兵,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和谐路1号政府4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才吾库勒镇。

法定代表人:韩四强,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万某3、万某1、万某2、崔某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第二师交通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铁门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以下简称第二师二十二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7)兵0203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原告万某3、万某1、万某2、崔某及被告第二师交通局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兵02民终37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审。原告万某3、万某1、万某2、崔某于2018年12月12日申请追加第二师二十二团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通知第二师二十二团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8)兵020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兵02民终23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3及万某1、万某2、崔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波、李春国,被告第二师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博文、温超兵,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明,第二师二十二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万某3、万某1、万某2、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541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受害人崔某某的近亲属。2016年12月9日22时许,受害人崔某某驾驶“新蕾”牌两轮电动车,行至第二师二十二团经六路路段一水泥桥时,因路面没有道路由宽变窄等安全标识及水泥桥两侧没有设置安全护栏,从水泥桥南侧边缘跌落至没有盖上水泥板的1.8米深的水泥渠中,致崔某某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第二师交通局系水泥桥路段的建设管理、开发区管委会系事发路段的所有者、环宇公司系事发路段的施工人、第二师二十二团是本案事故路段水泥桥的实际所有人。此次事故上述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以上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第二师交通局辩称,案涉道路、桥梁不属于交通局修建、所有,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道路系开发区管委会专用道路,由其承担管理和养护职责;案涉桥梁、水渠是第二师二十二团所有,因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且事发现场变动,造成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师交通局的起诉。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受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道路由第二师铁门关市公路建设管理中心负责项目监督管理和项目代建,开发区管委会并非该道路的实际所有人和监督管理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道路尚未完成验收,仅在验收申请阶段,环宇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道路未正式交工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对该道路负有管理职责,因此开发区管委会不应当对未完成的工程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原审确定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环宇公司承建了案涉道路施工,该工程在事发前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环宇公司是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对事故位置没有设置警示牌的义务;开发区管委会系案涉道路的所有者,有管理、监督职责;事故发生的桥梁和水渠不属于环宇公司的施工管理范围,故不应对崔某某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二师二十二团辩称,受害人崔某某本人存在违规驾驶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不是从桥上掉落而亡,其死亡与桥梁无关;案涉道路系新建道路,建设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根据法律规定,该道路的建设者、施工者、管理者负有设置警示标志及安装防护设备的义务,二十二团不是涉案道路的建设者、施工者、管理者,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2月9月19时40分许,崔某某驾驶无号牌“新蕾”牌二轮电动车,沿第二师库西经济工业园区绿原工业园区6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被告第二师二十二团所有的水渠交叉的水泥桥路段时,电动车冲出路面,撞上水泥桥南侧后坠入水渠内,造成崔某某颅脑损伤后在送医途中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无号牌“新蕾”牌二轮电动车的制动系统齐全有效、转向系统检测时可控、前照灯肇事时处于不工作状态,肇事时行驶速度为24km/h,未见与其他车辆相对应的碰撞接触痕迹。经法医毒物检验: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小于5mg/100ml。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崔某某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发时该路段无警示标志、无安全防护设施;

二、2015年9月1日,开发区管委会作为业主与环宇公司签订第二师库西经济工业园区绿原工业园区道路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环宇公司承建第二师库西经济工业园区绿原工业园区3号路、6号路道路工程,施工路段总长2850.538米,工程期为2015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2016年7月25日,被告环宇公司申请对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监理单位新疆蓝天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申请表上签字盖章,监理单位初验情况结果为:工程资料基本齐全,工程实体合格、观感质量一般。业主意见为同意,无验收结果意见。被告环宇公司所提交证据仅能证明2016年7月25日向建设单位提交了“建设工程阶段性验收申请”,业主(建设单位)同意验收,并不能证明所施工的公路验收合格,并已经通过验收。上述道路未经过交工验收、也未经过竣工验收,但道路在事故发生前已实际处于通行状态;

三、第二师库西经济工业园区绿原工业园区6号路工程施工路段(案涉路段),系在第二师二十二团原有道路基础之上的扩宽改建,6号路的改建路段与未改建路段衔接处有一条由北向南的水渠,渠底为水泥混凝土结构,距路面深度约两米,渠上有一水泥桥,系第二师二十二团修建,该水渠、桥梁系第二师二十二团所有,该结合部系事发地点,道路改扩建后,该部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事发前该部位无警示标志,无安全防护设施;

四、第二师交通局负责铁门关市城乡(团场)公路的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和养护,对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进行开工许可,对公路进行巡查等,是案涉道路的管理者;开发区管委会是建设者;环宇公司是案涉道路的施工方;第二师二十二团是案涉桥梁、水渠的所有人;

五、崔某某出生于****年**月**日出生前居住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XX团号,万某3与崔某某系夫妻关系,崔某系崔某某的父亲,万某1出生于****年**月**日,与崔某某系母女关系,万某2出生于****年**月**日,与崔某某系母女关系。因崔某某的死亡,给原告万某3、万某1、万某2、崔某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14480元(2019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24元×20年);丧葬费36138元(2018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276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82137元【万某1生活费48570元(2019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285元×4年÷2人)+万某2的生活费133567元(2019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285元×11年÷2人)】,以上共计1032755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身份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现场照片、出警记录、询问笔录、竣工验收申请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傍晚,当时正处于视线不良的时段,崔某某驾驶无号牌、前照灯处于不能正常工作的二轮电动车上路行驶,疏于对周围环境的观察,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应负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被告第二师交通局作为事故路段的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建设、通行、维护负有管理、监督等法定职责,应加强对新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但其在涉案道路建设完工后未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在道路已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疏于管理,致使存在安全隐患的道路处于运营状态,在履行法定职责中存在管理瑕疵,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根据交通部(2010)65号《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第九条“公路工程各合同段符合交工验收条件的,经监理工程师同意,由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提出申请,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对该合同体段进行交工验收”;第十一条“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公路工程各合同段的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参加交工验收”;第十七条“公路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的规定,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作为道路的所有者,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进行验收,对存在的问题要求整改,而被告未及时组织对新建道路进行验收,在道路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放任车辆在道路上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被告环宇公司作为案涉道路的施工单位,在道路未正式交工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对该道路负有管理义务,在承建的道路上应按照要求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在该道路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允许车辆在道路交通上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被告第二师二十二团作为案涉桥梁、水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渠深足以对通过的车辆、行为人产生危险的情况下,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防止可能的危险发生,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崔某某与四被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具体的责任比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形成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量,确定本案的责任比例为崔某某45%、四被告55%。关于四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为均等责任,即各承担四分之一。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责任划分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定为15 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交通运输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铁门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万某3、万某1、万某2、崔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45753.81元,共计583015.24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3、万某1、万某2、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2元,其中交纳1236元,缓交9106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交通局负担2304.25元、被告第二师铁门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304.25、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4.25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负担2304.25元,原告万某3、万某1、万某2、崔某负担1125元。(该款项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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