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煤炭地质一二五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00000728300567L。
法定代表人:贾毅,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茂辉,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审被告:李刚,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审被告:建始县华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烟墩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662266318B。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煤炭地质一二五队因与被上诉人杨茂辉及原审被告李刚、建始县华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2民初2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湖北煤炭地质一二五队上诉称:勘察合同纠纷未归口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虽然被上诉人与李刚签订合同标的是打钻,但该项内容是勘察合同当然组成部分,并不能因此将合同性质由勘察合同改为施工合同。原审法院在立案时将本案合同性质进行了改变,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建始县辖区,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基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履行引发的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列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意味着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明确界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特殊,只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地,通常以施工行为地为准。因案涉工程位于湖北省建始县,故建始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