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孙得月,女,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女子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甘040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得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宣判后,孙得月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甘04刑终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于2021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得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四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的认罪材料,“三课”成绩表,管教干警和同监服刑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孙得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其原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性判刑的履行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将罪犯孙得月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辉峰 审 判 员 马晓燕 审 判 员 雷红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夏 书 记 员 刘彦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