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继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绪贵,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志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云,濮阳市华龙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刘继美因与被告高志飞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美及委托代理人肖绪贵,被告高志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继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3日,被告以作为口罩入股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到90000元。被告向原告保证二十天收回成本资金,并将其所占机器股份的50%分给原告,如违约加收3%的违约金。但被告并未履行其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高志飞辩称:1、原、被告是合伙纠纷而非借贷。原告的90000元是投资款,不是给原告的看借款。2、双方合伙的账目应当清算,应根据清算后结果分配利润各负盈亏,原告可以主张合伙的分红。但也应当承担亏损成的债务。3、双方约定的保证20天收回本金属于合伙经营中的保底条款,双方约定的原告只收回成本资金,而并承担经营亏损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该约定应属无效。所以本案合伙纠纷应先进行清算再决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双方未清算无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盈亏份额,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刘继美以作为口罩入股资金通过工商银行濮阳华龙支行转账支付给高志飞9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高志飞从刘继美收到90000元玖万元。作为口罩入股资金,保证二十天收回成本资金,这台机器股份其中高志飞的股份的50%分给刘继美,如违约加收3%的违约金。高志飞2020423。被告并未履行其承诺。2020年9月2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高志飞微信实际支付原告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付。2021年2月5日原告刘继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银行转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根据双方的入股证明性质究竟为何。首先,判断证明的性质要结合证明的内容和条款,并不能只根据证明入股名称判断,在证明中双方约定保证二十天收回成本资金作为回报,却未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其次,作为合伙人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也是一项标准,双方协商后原告未实际参与经营,不论盈亏被告均保证原告按期收回成本资金,不符合合伙的特征,可以判断为借贷纠纷,再结合原、被告陈述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因此本案应当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协议内容、双方行为可以认定入股资金90000元为借款,原、被告约定违约加收3%的违约金,不影响借贷合意的成立。据此,可以得出结论,本案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在案中,不能只从形式做出判断,需要根据协议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确定,合伙的核心特征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共担风险,同时,双方协议也没有约定原告如何参与共同经营管理的行为,不符合合伙根本特征,不应认定为合伙,结合证明条款的约定,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此被告高志飞偿还原告刘继美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本案为合伙纠纷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系民间借贷,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志飞偿还原告刘继美借款8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继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高志飞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薛 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勤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