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李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苗,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艾进忠,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艾进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苗、被告艾进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509元、楼道电费90元、电梯使用费2880元,共计84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2.69元(8479元×3.85%×126÷365年,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5月7日),2021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8591.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与宁夏江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江元隆府XXX号楼XXX单元XXX室房屋,房屋面积为109.31平方米。合同中第十八条约定物业服务费为1.4元/月·平方米。除此之外,楼道电费按每年每户30元收取,电梯五层使用费按每月80元收取。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楼道电费、电梯使用费共计4240元,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费用被告一直未交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系涉案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是109.31平方米,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电梯运行费和维护费没有交。未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收费不合理、乱收自来水增压费,原告说以后的水费是水投公司收取,如果水投公司不收增压费,原告要将被告以前交的增压费退还。原告不应该收电梯使用费,电梯使用权应归业主所有。小区设备不完善,没有无障碍通道,电梯没有通到负一楼。原告每个月收取4元的垃圾处理费,一年收取48元,如果这个费用是原告收取,被告已经交了物业费,不应再交垃圾处理费。被告可以交物业费,但原告要解决以上问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宁夏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收费收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照片,原告经质证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照片模糊,不能确定为案涉小区,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本案相关联的已生效(2017)宁0502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江元隆府小区系宁夏江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一个高档住宅小区。2016年1月19日,宁夏江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中卫市物业和供热管理办公室请示,并经该办公室同意,选聘原告为“江元隆府”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同年5月5日,宁夏江元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江元隆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物业为高档住宅,采取市场调节价的形式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其中住宅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收费,商业、办公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收费,电梯二层按每户每月30元、三层按50元、四层按60元、五层按80元、六层按90元、七层按100元、八层按110元、九层按120元收取电梯使用费。原告与被告艾进忠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每年“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其中住宅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收取,商业、办公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收取,电梯五层按80元收取电梯使用费”。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其交纳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楼道电费、电梯使用费,为此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认可其系涉案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9.31平方米,亦认可未交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楼道电费、电梯使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明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和相关规定给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有义务修建通至负一楼的电梯设备及修建无障碍通道;被告是否违规收取了增压费;被告收取的物业费、楼道电费及电梯使用费的标准是否合理。         关于被告是否有义务修建通至负一楼的电梯设备及修建无障碍通道的问题。经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查阅,宁夏江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委托原告对案涉小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卫生环境、公用绿地花木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及运行,不包含被告提出的负一楼电梯设备及无障碍通道的修建,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修建上述设施设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违规收取了增压费的问题。经审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二次加压用户到物业服务中心按照1元/方收取二次加压耗能费。现被告虽主张原告违规收取了增压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收取的物业费、楼道电费及电梯使用费的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经审查,被告在(2017)宁0502民初508号民事案件中已对上述费用的收取是否合理进行了主张,但经已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原告对上述费用的收取标准合法,故本院对被告提出上述收取费用过高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物业费、楼道电费及电梯使用费的民事责任。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509元(1.4元/平方米/月×109.31平方米×36个月)、楼道电费90元(30元/年×3年)、电梯使用费2880元(80元/月×36个月)。         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承担举证证明。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进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509元、楼道电费90元、电梯使用费2880元,合计8479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艾进忠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艾进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美静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艳萍 书记员    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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