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运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孙吴县,现住黑龙江省孙吴县。2018年8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孙吴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日被孙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孙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孙吴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孙检诉刑诉[20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运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运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于运柱酒后驾驶黑N×××××号小型轿车沿20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202国道与X185县道路口处时,被孙吴县公安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运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2018年8月3日,被告人于运柱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于运柱醉酒后驾驶的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于运柱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于运柱的供述和辩解,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运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运柱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运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宗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