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吴永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执行人:常军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吴永涛与被执行人常军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422民初374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常军农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吴永涛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既未履行义务。
二、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30日、2021年9月1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零星存款本院已查封冻结。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
3.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
4.查明被执行人无股票信息。
三、通过调查及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