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省恒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阿奎利亚一期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901050255。

法定代表人:张明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佩,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支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恒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物业”)与被告张支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佩和被告张支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泰物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7560.4元、年休假工资1491元,以上合计金额为29051.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安徽省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的〔2021〕长劳人仲案字第102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8月,被告张支尚入职原告恒泰物业,从事保安工作,原告按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正常发放被告工资。2018年1月之前被告未提出工资问题且已过诉讼时效。上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560.4元和年休假工资1491元无依据且金额计算错误。原告未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愿意继续与被告维持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综上,原告认为安徽省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部分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支尚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自2012年8月份开始进入原告处上班,但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2021年1月份以原告未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长丰县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被告也同时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律师函,因此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工作期间一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相关规定及合肥市中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引,原告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支尚于2012年8月入职恒泰物业,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18年8月7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恒泰物业未为张支尚参加社会保险。2021年1月12日,张支尚以恒泰物业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理由通过律师向恒泰物业发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张支尚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51.8元。

张支尚以本案恒泰物业为被申请人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仲裁申请。2021年4月21日,该委作出〔2021〕长劳人仲案字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申请人安徽省恒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张支尚:1、经济补偿金27560.4元;2、年休假工资3242.4元÷21.75×5×2=149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21年5月18日向恒泰物业送达,恒泰物业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支尚于2012年8月进入恒泰物业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对恒泰物业诉请无需支付张支尚经济补偿金27560.4元,因恒泰物业未为张支尚参加社会保险,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恒泰物业诉请判令无需支付张支尚年休假工资1491元,因恒泰物业未为张支尚安排年休假或发放年休假工资,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支尚对〔2021〕长劳人仲案字第102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金额均无异议,故对该两项裁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因恒泰物业及张支尚对上述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及第二项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安徽省恒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支尚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原告安徽省恒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张支尚:1、经济补偿金27560.4元;2、年休假工资1491元;以上合计为29051.4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恒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徽省恒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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