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杭州婷鹏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高光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锦,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云南警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赵扬皓宇。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婷鹏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鹏公司)与被告云南警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培芳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婷鹏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光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警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婷鹏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00627.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按照到期应付货款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因余杭2013-56地块的欧美金融城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多次订购建材及五金配件,且双方在协商一致后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和2019年4月27日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对供货数量、单价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供货义务,也进行了销货清单的结算,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0062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警协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婷鹏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等证据。被告警协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4日及4月27日,婷鹏公司与警协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对产品单价进行约定,并约定每月20日对账,月底付款。后经多次供货,累计货款130627.2元,婷鹏公司自认警协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14日、2020年1月23日各支付货款10000元,尚余货款100627.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义务,诚信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被告尚有货款100627.2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付款日为交货日当月月底,原告现要求被告自2020年9月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并无明确约定,原告已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对违约金不再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云南警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婷鹏卫浴有限公司货款100627.2元;
二、被告云南警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婷鹏卫浴有限公司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1日起,以货款100627.2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杭州婷鹏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6.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76.5元,由被告云南警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63元,原告杭州婷鹏卫浴有限公司负担113.5元。
原告杭州婷鹏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云南警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培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孟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