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永丰东路北侧瀚林华庭7、8号楼负一楼。
负责人:代光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雍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黄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赵雍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麟、被告赵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790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被告驾驶无牌照车辆因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肖月萍驾驶的贵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挂碰,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黄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雍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月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承保的贵H×××××小型普通客车被送到凯里市恒信通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拖车费400元、车辆维修费37102元,因被告未支付,该费用由原告全部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雍林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年老体弱,经济困难,没有支付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履行39102元(车辆维修费37102元、施救费300元、拖车费500元)的赔偿义务后,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按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其主张金额的70%,即27371.4元(39102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被告赵雍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金27371.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12元,被赵雍林负担2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