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原告:于洪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原告:于洪正(曾用名于洪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东港市。
原告: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东港市。
法定代理人:王群(原告于某母亲),即原告王群。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远,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洪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仁,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群、于洪奎、于洪正、于某与被告于洪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远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群、于洪奎、于洪正、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所借87000元偿还原告;2、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群丈夫于开波借款60000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以同一理由向于开波借款30000。两次借款被告均与于开波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于开波于2019年5月31日去世,于开波的父亲于占瑞、母亲肖存娥均先于于开波死亡。原告王群是于开波妻子,原告于洪奎、于洪正、于某是于开波的儿子和女儿,4原告系于开波法定继承人。于开波去世前与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债务。被告承认欠款,却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屡屡推托。2019年5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尚欠87000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将其所欠87,000元偿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于开波生前在赌场从事放高利贷为生。大约10年前我因赌博输钱,向于开波借款。于开波同意并与我签订了借款协议,但于开波认为赌博的人不可靠,要求每一个借款人都要有担保人,否则不借钱。我虽然与于开波签订了协议,但因为我找不到担保人,故于开波没有将钱借给我。大约7、8年前,我又因输钱向于开波借钱,虽然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因我没有找到保证人没有借成款。我与于开波的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原告称我在2019年5月5日还款3,000元的事实不存在,这样写是怕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2009年5月4日,被告与于开波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于开波借款60,000元,协议书约定,“此协议系甲(于开波)、乙(被告)双方和担保人自愿签订,自甲、乙双方和担保人签字盖章后生效”。2013年5月20日,被告再次与于开波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于开波借款30,000元。该协议书仍有“此协议系甲(于开波)、乙(被告)双方和担保人自愿签订,自甲、乙双方和担保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于开波于2019年5月死亡,于开波父母于占瑞、肖春娥分别于1989年、2009年死亡。原告王群系于开波妻子,原告于洪奎、于洪正、于某系于开波与原告王群的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原告王群为此提供了2019年5月2日及2019年5月5日与被告通话的录音材料。5月2日通话录音显示,原告王群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表示不超过当月5号可以给付3000或4,000元,王群提出“你拿90000来元钱,你就给我4,000元钱?”,被告表示“我现在真是没有招儿了,有许多事讲不清”。5月5日通话录音显示,被告联系原告王群,去给原告王群送钱。原告王群另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5日的收条的影印件,收条载明王群收到被告给付的3,000元。原告王群解释为,当日被告还款3,000元并要求原告王群出具收条,原告王群出具了该收条后用手机拍摄了一张收条的照片。被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两份通话录音中,原告王群向被告催要90,000元借款,被告并未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承诺在2019年5月5日前还3000至4,000元,随后于该日电话联系原告王群,表示去给王群送钱。根据上述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在2019年5月原告王群向其索要借款时,对借款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通话录音及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一并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两次与于开波签订借款协议均因未找到担保人未借到款,其未借到款却将借款协议留给于开波不收回,第一次借款未找到担保人未借成,第二次未找到担保人仍继续先签订借款协议书留给于开波,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于庭审中主张,两份协议书均约定,“此协议系甲、乙双方和担保人自愿签订,自甲、乙双方和担保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因没有担保人签字,故协议书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于开波与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没有担保人签字仅表明无担保的事实,不影响于开波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被告虽主张其系因赌博向于开波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不能认定。综上所述,于开波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作为于开波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洪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群、于洪奎、于洪正、于某87,000元,并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承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