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屈建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处*号,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尉金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审理经过 原告屈建兴与被告尉金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0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建兴与被告尉金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屈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尉金焕立即偿还原告屈建兴借款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尉金焕经案外人张俊生介绍从原告屈建兴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6日,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清偿。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 被告尉金焕,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尉金焕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屈建兴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尉金焕从原告屈建兴处借款,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所借款项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提出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可以将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15.4%予以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尉金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屈建兴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尉金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院印)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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