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霍子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诉讼代理人:霍政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霍政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霍秀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曹飞云,山西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连贵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霍子伟、霍政伟与被告霍秀伟、连贵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子伟、霍政伟、被告霍秀伟及其诉讼代理人曹飞云、被告连贵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子伟、霍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霍秀伟与被告连贵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连贵文限期腾退无权占用的房屋;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树款1500元,两个粮缸款4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告霍子伟、霍政伟与被告霍秀伟系同胞兄弟,父母于2009年、1997年先后离世,父母在故县镇连家庄村留有窑洞三间,西楼二间,南楼二间的院落一所。父母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从未进行过分割,遗产仍属于继承人共同所有。被告霍秀伟在明知父母所留的遗产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利用其保管父母集体土地宅基地证的便利,未经其他遗产继承人同意,于2020年11月将上述院落一所,出卖给被告连贵文。原告知道后多次催促双方解除合同,腾退房屋,均协商未果。今年4月,被告雇佣他人,擅自砍伐了原告的10余棵刺槐,并变价处理,同日毁了原告家两个粮食缸,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霍秀伟辩称:以买卖合同来看,两原告没有诉权,以民法典来看,两原告对不动产没有诉权,依照继承关系来看,两原告没有完全的继承权,还有其他的兄弟姐妹,各占五分之一,两原告只能占五分之二的财产,如果按继承权的问题来处理,还应该加入其他姐妹二人。被告霍秀伟出卖的不动产是经过两原告共同答应的,因为在一起吃过饭了,这是农村出卖房屋的仪式。那槐树是自然生长出来的,原告没有处理权,至于那两口缸,还在那里放着,原告想要可以拿走。现在出卖的不动产是6000元,而两原告现在住的房子也是父母的,其价值远远高于6000元。被告连贵文已经合理的购买上不动产,你们目前只能让被告霍秀伟赔偿你们五分之二的损失,所以你们不能让确认合同无效。

被告连贵文辩称:我买的是被告霍秀伟的,当时原告霍政伟也是在场的,当时原告霍政伟也是说卖了吧,当时我也和原告霍政伟说拿上本本了啊,他也说拿上吧。半年过去了,又参进老大霍子伟来了。如果说退,那也得被告霍秀伟和我说,我才退。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1和被告2这种买卖行为是否是一种无效行为。2、原告请求的树款和粮缸款是否具有合法性。

争议焦点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的证据相互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霍子伟、霍政伟与被告霍秀伟系同胞兄弟,母亲李翠娥于1996年11月去世,父亲霍建中2009年去世。霍建中夫妇共有五个子女,霍政伟兄妹五个,两个女儿,一个叫霍志芳,一个叫霍志英均已出嫁。霍建中生前有两处住宅,除本案涉诉房屋外,另有一处住宅由霍政伟、霍子伟居住。2020年11月被告霍秀伟将自己居住的本案所涉的霍建中名下的房产以6000元价款出让给被告连贵文。当天霍秀伟妻子打电话叫霍政伟去霍秀伟家吃饭。霍政伟去的晚,去了以后霍秀伟和连贵文已经完成交易,支付了6000元。饭毕连贵文拿走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事后霍政伟将霍秀伟出卖老宅的事情告诉了霍子伟,霍子伟明确表示反对,不同意霍秀伟出卖老宅。经多次劝阻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关系,未果后,原告霍子伟、霍政伟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本案中霍建中夫妇死亡后,继承人共有五人,依照具有家庭关系的共有为共同共有的规定,处分(买卖)霍建中的房产需要所有共有人即五个继承人同意。被告霍秀伟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被告连贵文也知道房屋为霍建中所有,霍秀伟家有兄弟姐妹多人的情况,双方仍然建立买卖霍建中房屋的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违反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事后也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即不存在追认事实,也不存在善意取得。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两原告主张霍秀伟与连贵文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刺槐和粮食缸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确认被告霍秀伟与被告连贵文在2020年11月达成的买卖霍建中房屋的口头合同无效。

二、被告霍秀伟、连贵文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相互返还义务。连贵文将房屋返还给霍秀伟,霍秀伟将6000元返还给连贵文。

三、驳回原告霍子伟、霍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霍秀伟、连贵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毅杰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