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晓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执行人:武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李晓松与武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323民初119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限被告武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松运费款104400元(该利息以104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武红梅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武红梅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到我院进行财产申报。 二、2021年6月18日、8月1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武红梅名下财产: 1.反馈被执行人武红梅名下银行账户,发现仅有零星存款,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将武红梅名下财付通已冻结(2022年6月21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因余额太少暂无法处置; 2.反馈被执行人武红梅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反馈被执行人武红梅名下无车辆; 4.反馈被执行人武红梅名下无股票;

本院查明

5.反馈被执行人武红梅名下有保险信息,2021年6月22日前往保险所在公司,经查该保险无现金价值。 6.被执行人武红梅在外无对于第三人的债权。 三、2021年6月29日、6月30日经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安管理部、新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经查武红梅名下无住房公积金和房产信息。 四、2021年7月6日到新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武红梅名下工商信息已注销。 五、2021年7月9日到被执行人武红梅户籍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有财产可供处置。2021年7月19日,前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武红梅的案件款66213元,申请人已领走。 六、2021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武红梅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由于被执行人武红梅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财产申报,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8月18日将被执行人武红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2021年8月12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李晓松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已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使用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申请人未申请,申请执行人李晓松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106636元,已扣划66213元,其中执行费1500元,诉讼费2236元,申请人已领走,尚余40423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洛阳银行、河南农村信用社已冻结,暂无法处置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武红梅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李晓松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吕红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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