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德市武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青年南路239号。

负责人:袁宗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敏,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新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常德市武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与被告黄新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到庭参加了诉讼。黄新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住建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住建局与黄新德租赁关系,并判令黄新德限期腾退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新德承担。

被告辩称

黄新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经黄新德申请,住建局将位于湖南常德市武陵区房屋出租给其居住,房屋面积32.5㎡,租金每月44元。2018年,黄新德跟随其儿子前往北京生活居住,将该房屋交由其姐姐黄雪娥打理。2019年,黄雪娥将该房屋转借给其同事腾树跃居住,此后,腾树跃于2020年时将该房屋让与其儿子胡永圣和儿媳韦肖英居住至今。现租金已交至2021年12月。2021年7月23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常武检公益诉讼行公立[2021]Z45号《立案决定书》,因住建局对黄新德将所承租的常德市武陵区翠竹园廉租房1栋3单元501室转借他人的情况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决定立案审查。故住建局诉至本院,诉如前请。

另查明,本案所称的翠竹园小区1栋3单元xxx号房屋与翠竹园小区1栋3单元xxx室系同一房屋,因该房屋没有门牌号,在住建局及其房管员方均以自西向东认定该房屋的房号为508,而其居住者自认为自东向西为501号房。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初步调查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建局依黄新德申请,经审核认定后,将案涉廉租房租赁给黄新德居住,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住建局向黄新德交付了租赁房屋,黄新德亦实际使用了租赁房屋,并交纳了房租,双方之间成立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之规定,黄新德在租赁期间将案涉廉租房转借他人居住,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对住建局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黄新德已将租金交至2021年12月,住建局在黄新德腾退房屋后,应将剩余房屋租金予以返还。黄新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常德市武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黄新德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

二、黄新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湖南常德市武陵区房屋腾退给常德市武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三、常德市武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自上述房屋实际腾退之日的次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按每月租金为44元标准计算)返还给黄新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黄新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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