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俊,男,1969年11月12日,汉族,住湖南省澧县雷公塔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先国,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后新,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舰,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西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雷公塔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吾,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俊与被告刘光明、唐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先国、被告刘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后新、阮舰、被告唐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88000元及保全费3445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7年1月15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258000元;3.判令二被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的四倍)年利率15.4%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光明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唐西军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刘光明偿还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光明未经原告同意给被告唐西军转入300000元。2019年1月15日,被告唐西军给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
被告辩称
刘光明辩称,1.原告罗俊诉称被告刘光明通过被告唐西军借款5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向被告刘光明转账500000元,系被告唐西军向被告刘光明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刘光明准备与刘松涛合作承接荆州中盛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农机农资市场的土建工程,按照该公司要求需要交纳1000000元的保证金,唐西军得知后要求参与合伙,并自愿交纳500000元保证金。同年10月15日,唐西军自称通过原告向刘光明转款500000元,并表明原告与被告唐西军合伙。其次,在转款500000元前后,刘光明与原告素不相识,也未向原告提供过银行账户,刘光明从未与原告进行过关于借款的磋商,或者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再则,原告在长达五年期间,既没有要刘光明出具借条,也从未向刘光明追索债权,明显不合常理;2.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主张债权,刘光明不是适格的被告。2019年1月15日的借条中载明借款人是唐西军。原告接收借条的同时,也就接受了与唐西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借条对被告刘光明没有约束力,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无权向被告刘光明主张本案债权。请求驳回原告对刘光明的诉讼请求。
唐西军辩称,1.本案系被告唐西军与罗俊、刘光明合伙交纳保证金500000元所致,应为保证金引发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借条系在罗军的施压情况下出具,未实际履行,也未发生出借300000元的事实;3.被告刘光明已退还罗俊全部保证金。综上请求驳回对唐西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罗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唐西军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款是经唐西军介绍转的保证金,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刘光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500000元不是刘光明向罗俊借款,是唐西军转来的其与刘光明合伙承包工程的保证金;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唐西军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刘光明偿还给罗俊的借款,系刘光明退还给罗俊的保证金,刘光明退还的保证金不止270000元,已全部退还给罗俊。刘光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光明是退还270000元的保证金,不是利息,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其提交的借条,刘光明、唐西军均有异议,刘光明认为借条是唐西军给罗俊出具的,与刘光明无关,该份借条只能证明唐西军与罗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条约定的内容对刘光明没有约束力;唐西军认为该借条系唐西军基于介绍和合伙关系之后,在压力下向罗俊出具的,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也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反映本案真实情况,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提交的2016年1月3日、1月7日的两份借条及2020年12月7日微信转账截屏,刘光明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唐西军对借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截屏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份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截屏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刘光明提交的银行流水与接待笔录,罗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刘光明给唐西军转款多少不清楚,罗俊只收到270000元。唐西军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唐西军与刘光明从2011年起发生多次经济往来,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共退还多少钱并没有记录,唐西军未收到有关保证金的钱;对接待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所述与唐西军了解的情况有差异。本院认为,银行流水客观真实,接待笔录与本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均与本案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唐西军提交的收据,罗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无论是收款人和交款人均不能证明是罗俊,金额显示为1000000元,不能证明里面包含了罗俊的保证金500000元;刘光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收到工程保证金后交付给荆州中盛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客观真实,和出庭证人证言相吻合,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冉德岗的证言及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罗俊对2016年8月16日转账4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40000元不能证明系唐西军偿还罗俊300000元借款部分,唐西军向罗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而该笔银行转账发生的时间在2016年8月16日,未抵扣借条出具的本金300000元有违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从唐西军应当偿还原告的本金300000元中予以抵扣。唐西军在向罗俊出具300000元借据前曾于2016年1月3日与罗俊尚有经济往来70000元的借据,该笔银行转账40000元系偿还2016年1月3日的借款,借款部分与本案300000元本金没有关联性。其对2020年12月4日向罗俊转账20000元、2021年2月9日向罗俊转账20000元、冉德岗的证言及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唐西军微信转账只有6000元,上述转账共计60000元,系偿还原告2016年1月7日给唐西军的60000元借款,与本案借款300000元无关联。刘光明认为均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2016年8月16日转账的40000元,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提交的李聪证明及农业银行交易清单,罗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刘光明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俊与唐西军是朋友关系,刘光明与唐西军系亲戚关系。2014年10月间,唐西军欲与刘光明等合伙承接建设工程,先期需交纳1000000元保证金。2014年10月15日,罗俊按唐西军提供的账户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828723490771向刘光明(卡号6228460798002414574)转款5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雷林结在收到刘光明转来的900000元后,以湖北天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荆州中盛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后因垫款期限太长,承接工程未果,雷林结经手分别陆续退还唐西军130000元、刘光明770000元。2015至2016年间,刘光明先后退还给唐西军100000元。2016年7月12日与次年1月26日,刘光明按唐西军的要求分别给罗俊转款170000元、100000元,合计270000元。2017年1月15日,在罗俊催讨下,唐西军给罗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罗俊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2019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换据,唐西军重新向罗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俊现金叁拾万元整。注:2017.1.15至2019.1.15月息2%合计利息壹拾肆万肆仟元总计44.4万月息2%”。2020年至今,唐西军陆续向罗俊支付共计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5日,罗俊按照唐西军提供的账户向刘光明转款500000作为工程保证金,在承接工程未果的情况下,刘光明按照唐西军的要求分两次把上述保证金的270000元退还给罗俊,其余230000元陆续由唐西军收取。后在罗俊向唐西军催讨过程中,唐西军于2017年1月15日向罗俊出具借条后,又于2019年1月15日结算换据重新出具借条,且注明有结算的利息。庭审中,唐西军抗辩本案系因合伙交纳保证金而引发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且刘光明已退还罗俊全部保证金,明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借条系在罗俊施压的情况下出具的理由不成立,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罗俊在转出500000元之后,只收到270000元退款,找唐西军催收是情理之中,唐西军在收取230000元退款后,向罗俊出具借条符合交易习惯。况且唐西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次借条出具的时间间隔达两年之久,双方还对利息进行了结算换据,如因受到罗俊的胁迫等施压出具借条,其完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两次借条出具之后,至今唐西军均未行使该权利,由此,可以认定双方间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且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达成的借款合意,且唐西军已收取借条所列300000元借款中的230000元,故罗俊与唐西军就230000元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对罗俊要求唐西军偿还230000元借款,并以230000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支付2017年1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扣减唐西军2020年至今向罗俊转款60000元后,唐西军应以230000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实际支付罗俊2017年1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38405元【230000×24%×3+230000×(24%÷12)×7+230000×(24%÷365)×4=198405-60000】,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俊借款230000元、利息138405元(以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7年1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减扣已付6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4元,减半收取计4857元,原告罗俊负担1444元,被告唐西军负担3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