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辛光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王彦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代新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告:丁建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潘思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新,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辛光兵、王彦勤、代新兵与被告丁建兵、潘思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光兵、王彦勤、代新兵与被告潘思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光兵、王彦勤、代新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修建厂房费用495,000元及10%滞纳金,并承担相关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原告与木垒县厚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款为495,000元及10%的滞纳金。2017年8月7日,木垒县厚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注销,之后,被告丁建兵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拖欠款项,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丁建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潘思艺辩称,原告诉请欠款非公司的债务行为,潘思艺不认识三原告;该行为属于丁建兵的个人行为,非公司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辛光兵、王彦勤、代新兵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钢结构工程加工制作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合同。经质证,被告潘思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合同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6年6月9日,公司成立的日期是2015年4月1日,不属于公司的行为,公司没有给丁建兵出具授权委托书,这属于丁建兵的个人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欠条1张。证明原告把被告厂房修建完工后,丁建兵给原告出具所欠工程款495,000元欠条一张。经质证,被告潘思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这属于丁建兵的个人债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组织机构代码证1张。证明原告承揽案涉工程时潘思艺是木垒县厚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经质证,被告潘思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企业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丁建兵与潘思艺是夫妻关系,且双方是木垒县厚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该公司注册的股东有丁建兵、李勇、潘思艺。经质证,被告潘思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丁建兵、潘思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9日,原告辛光兵、王彦勤、代新兵与被告丁建兵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木垒县厚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地点木垒县民生工业园区(白杨河乡);施工内容钢结构厂房制作和安装;工程总造价495,000元,未在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495,000元收取10%的滞纳金。2017年7月21日被告丁建兵向原告辛光兵、王彦勤、代新兵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辛光兵、王彦勤、代新兵修建木垒厂房工程款49.5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人丁建兵。” 在庭审中,原告辛光兵、王彦勤、代新兵自认已收到丁建兵给付工程款26,000元。 另查明,木垒县厚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3日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思艺,股东为李勇、丁建兵、潘思艺,该公司于2017年8月7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钢结构工程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签订过程中,辛光兵、王彦勤、代新兵和丁建兵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等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丁建兵需在代理行为上存在使辛光兵、王彦勤、代新兵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丁建兵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未提供木垒县厚源物资有限公司的代理手续。合同显示,甲方盖章处虽然书写有木垒县厚源物资有限公司,但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合同签订方是丁建兵。从2017年7月21日丁建兵向辛光兵、王彦勤、代新兵出具欠条显示,以及庭审中原告方自认收到丁建兵给付工程款26,000元,合同签订行为是发生在丁建兵和辛光兵、王彦勤、代新兵之间,并未指向木垒县厚源物资有限公司,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木垒县厚源物资有限公司对涉案合同的认可,亦无证据证实该涉案合同经木垒县厚源物资有限公司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规定,本院认定丁建兵没有代理木垒县厚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丁建兵与辛光兵、王彦勤、代新兵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对木垒县厚源物资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责任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故,原告辛光兵、王彦勤、代新兵要求丁建兵给付工程款495,000元,在扣减已付工程款26,000元,尚欠工程款4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直接证实原木垒县厚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思艺对案涉承揽款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潘思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丁建兵与辛光兵、王彦勤、代新兵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照工程总造价495,000元收取10%的滞纳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辛光兵、王彦勤、代新兵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因已在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系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丁建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辛光兵、王彦勤、代新兵给付工程款469,000元; 二、丁建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辛光兵、王彦勤、代新兵给付滞纳金49,500元; 三、驳回辛光兵、王彦勤、代新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5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丁建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俞天泉 审 判 员 恽乃武 人民 陪 审员 南青芳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