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建学,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艳,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慧,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

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

法定代表人:孙亦松,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学与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艳、王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建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90000元入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期间,我在被告处订购肥料**地膜、种子,并预交款项90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款单上约定自交款之日开始按约定优惠方式享受折价优惠,实为约定支付利息。现在被告已停产,无法再履行交货义务,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并按收款单上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建学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18日、12月8日分五次以预定肥**地膜膜、种子产品为由借款给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0元,约定优惠方式为半年1.0分/月、一年以上1.5分/月,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五份产品收款单,加盖了一松科技有限公司第一营业厅业务专用章。此外产品收款单特别提示载明顾客交款后如感到政策不合适,可不再定产品,公司将随时退款。截至起诉,原告未收到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的任何产品及退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松科技有限公司“十年大庆”产品收款单五份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虽为产品收款单,但未提供其向原告交付**地膜地膜、种子等产品。原告提供的产品收款单虽名为预订产品,但实为借款,原告与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借贷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关于优惠方式“半年1.0分/月、一年1.5分/月”的约定,应认定为借款的利率,且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因此原告以被告出具的产品收款单作为证据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期限已超一年,所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学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学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学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