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联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西华县,身份证号:4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婷,系陕西省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涛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袁联国与被告白涛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联国、被告白涛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联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偿还原告玉米款110000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大荔县许庄种植玉米。2020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收购玉米,双方口头约定每吨300元,被告支付部分定金后,被告将原告的玉米全部拉走,拉走后下剩余款未给付,后经原告催要,2021年1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玉米款110000元,并口头承诺两天内付款,但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白涛涛庭前辩称:欠条书写属实,但该笔欠款中存在部分的借款,需核实后才能确定下欠原告款项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玉米,双方口头约定每吨300元,被告支付部分定金后,将原告的玉米全部拉走,下剩余款未给付,后经原告催要,2021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袁联国玉米款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整,欠款人:白涛涛,2021年1月8日,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大荔县XX乡XX村XX组,1896653XXXX”,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本院与被告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将原告货物拉走,并对货物的价值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数额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中涵盖部分借款,核对账务后才能确定下欠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被告对此答辩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白涛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联国玉米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涛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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