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勇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现住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现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明留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品舜,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刘勇平与被告李勇、明留生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民,被告李勇、被告明留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品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因拒不履行定金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酌情赔偿原告向他人借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8000元;2、判决被告因存在违约过错导致涉案定金合同未能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4日,原告向赣州锦晖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锦绣新天地18栋101室的房屋一套。因刘勇平亲戚患病急着去广州治疗,刘勇平需筹集20万元归还该亲戚的借款,2017年1月上旬,李勇得知此事后,便通过物业联系上原告,称明留生系其亲戚,并且想以明留生的名义买房,李勇如实告知两被告房屋按揭贷款没有还清,尚未办理房屋使用权证,李勇称其办理过没有房屋使用权证的房屋买卖,涉及房屋的一切费用包括代替清偿的27万元银行按揭贷款、全部税费都由明留生支付,仅需刘勇平协助办理。李勇、明留生向刘勇平取得了合同备案编号、身份证号码、农行账号。
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合约:约定房屋总价630000元,2017年3月21日之前办理完成房屋过户手续;买方预付房屋订约金50000元起,原告不需出一分钱,涉及房屋的一切费用包括原告在银行尚未还清的房屋按揭款约270000元、全部税费等概由明留生支付,卖方预付房屋订约金50000元后立即支付首期购房款,也就是代替原告清偿约27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解除银行抵押登记、交付各项税费办出原告的房产证即更名过户;约定剩余房款约36万元由买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到账后支付给刘勇平,原告仅需要提供资料协助被告办理,不需要承担任何费用。如果明留生拒绝支付首期购房款27万元即视为违约,所预付的房屋订约金50000元原告有权没收,且房屋可以另售他人。
2017年1月21日,两被告通过明留生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至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留生自己填写“交易用途房子款”,原告按照被告拟写的《收条》抄写了一遍交给被告,该收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
被告辩称 原告刘勇平在2017年1月22日出具50000元定金收条后,两被告玩失踪,不但拒绝履行合同,还伙同其在赣州鼎信房地产从事房产中介的亲属带不同的人到案涉房屋看房,目的在于将房屋另行转让他人,以便获取更多的转让收益。两被告目的难以实现,作出了贼喊捉贼的惊人之举,故意采取暴力手段在案涉房屋大门、窗户上涂写“有纠纷”、“已出售”等标语,严重损坏财产、侵犯名誉。2017年3月14日,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原告退还房子款50000元及参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1000元利息给明留生,被告收到51000元及《解除(撤销)合同通知书》未提出异议。两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具的50000元定金收条之后拒绝履行合同,既没有支付购房款又未向任何一家银行申请购房按揭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没有违约,依法有权没收该笔定金,现原告已向被告返还了5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再行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基于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收益,原告于2017年2月11日向刘小芳借款100000元用于归还给患病急需去广州治疗的亲戚,借期一年,支付利息2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刘小芳支付了借款利息24000元。因两被告达成定金协议后,拒绝履行合同,玩消失,既没有支付购房款也没有向任何一家银行申请购房按揭贷款,而且购房不是其目的,实际是打着购房的幌子通过支付少量钱款的方式锁定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酌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明留生辩称:原告就相同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多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故意浪费诉讼自愿的不道德行为,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赔偿答辩人因其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财产损失。
2017年3月14日,原告就同一事实及理由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议案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7)赣0791民初461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明留生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为答辩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赣0791民初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驳回答辩人的反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了(2018)赣07民终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因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南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了(2018)赣0703民初24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刘勇平撤回起诉处理。
答辩人在收到民事裁定书后,于2018年7月19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8年7月15日解除,双倍返还答辩人购房定金100000元,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2018)赣0791民初1384号,判决原告刘勇平双倍返还答辩人购房定金100000元。原告刘勇平不服,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2019)赣07民终4046号,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2018年10月10日,原告以相同的原被告,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又以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赣0703民初4676号,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2019)赣07民终81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2日,原告以相同的原、被告,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又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赣0703民初28号,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2019)赣07民终75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30日,原告以相同的原、被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又以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赣0791民初953号,即现在审理的本案。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本次起诉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争议内容所产生的一事多诉纠纷,属于重复诉讼的同一纠纷,构成重复诉讼的事实,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李勇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之前的诉讼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日原告刘勇平从赣州锦晖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锦绣新天地18栋10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3.25平方米,总价417937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明留生经刘勇介绍,向原告购买该套房屋,原告与被告明留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屋售价为619900元,签订协议之日起,明留生预付定金50000元给原告,原告写收据,原告必须在2017年3月21日之前协助明留生办理好一切房屋过户手续,并提供一切资料给明留生办理。原告同明留生去银行办理按揭当日,明留生支付购房款21万元给原告,明留生所付的定金50000元可以抵购房款。所欠的余款419800元由银行按揭给原告。如原告不按合同办事、违约,明留生付的定金,原告必须双倍返还,如明留生违约,所付50000元定金原告有权不退还。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撤销合同通知书》,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被告明留生购房定金50000元及参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1000元利息。
明留生于****年**月**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刘勇平,要求判令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于2018年7月15日解除,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被告刘勇平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已于2017年3月14日解除;判令撤销或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8)赣079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明留生与被告刘勇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2018年7月15日已经解除。二、被告刘勇平应当双倍返还原告明留生购房定金100000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反诉原告刘勇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勇平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赣07民终4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79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79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刘勇平返还被上诉人明留生购房定金50000元;三、上述应付款项,限上诉人刘勇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四、驳回被上诉人明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10月12日原告刘勇平以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向南康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明留生、李勇,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订金合同,判决确认原告守约有权没收被告因存在违约导致合同未能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在2017年3月18日所支付的房屋订金51000元。南康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赣0703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勇平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勇平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5月29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7民终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2日原告刘勇平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向南康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明留生,要求判决撤销或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019年7月15日南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7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勇平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勇平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5月29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7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明留生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购房定金,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2017年2月11日原告因归还亲戚治病欠款需要,向案外人刘小芳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利息24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借款协议、《解除(撤销)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六份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勇平与被告明留生于****年**月**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合同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明留生向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原告向被告明留生出具了定金收条,在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终4046号民事判决书中(该判决书为二审终审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刘勇平系解除合同的根本违约方,被告明留生系守约方,故判决原告应双倍返还被告明留生定金100000元,扣除原告已经退还的购房定金50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明留生定金50000元。本次诉讼中,原告刘勇平以定金合同起诉被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没收被告明留生支付的购房定金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7民终4046号二审终审民事判决书,已对该定金50000元作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向案外人借款100000元用于归还急需广州治病的亲戚借款,为此支付了利息24000元,酌情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根本违约方在于原告刘勇平,被告明留生系守约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勇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勇仅在房屋买卖协议书在场人处签名,并未在买方处签名,结合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条,原告写明收到明留生的购房定金50000元,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李勇并非房屋买受人,李勇在事后也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勇不应认定为与明留生系共同购房人,因此李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李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刘勇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00元,合计1225元,由原告刘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小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钟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