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丙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杰,河南卓青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耀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现住洛宁县。
被告:李铁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丙辰诉被告郑耀进、李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丙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杰,被告郑耀进、李铁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丙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09900元(利息暂按月息2分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耀进辩称:1、张梦学是我所承包洛宁御龙湾房地产开发工程下属施工队的负责人,我和许丙辰是朋友关系,经我介绍许丙辰分两次,每次50万元,总共借给张梦学100万,上述借款资金打入了张梦学的账户,后来张梦学按月息2分,给原告这两笔借款各上利息12万元,张梦学去世后我又给原告45000元;2、2015年4月18日我将位于洛宁县给了原告许丙辰,用于抵偿上述借款,我只是借款关系的中介人,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铁梅辩称:张梦学在世时,我曾听他说过欠许丙辰的100万元已经全部还完,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经人介绍认识。
二、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有资金。
三、被告借款的用途:工程建设。
四、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500000元。
五、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转账支付。
六、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否。
七、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是。
八、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无。
九、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约定月息2分。
十、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
十一、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时间、数额、方式:无。
十二、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时间、数额、方式:截止2013年12月份支付利息145000元。
十三、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是。
十四、另查明,张梦学于2013年农历7月13日去世,被告李铁梅系张梦学妻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耀进、张梦学从原告许丙辰处借款,有收据、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耀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梦学生前在洛宁县项目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开发商以该项目部分房产抵顶工程款,被告李铁梅应当在张梦学遗留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与被告郑耀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铁梅辩称本案所借款项已归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铁梅在张梦学遗留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与被告郑耀进共同偿还原告许丙辰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丙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95元,由被告郑耀进、李铁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