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海华安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同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尤祖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海,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郎路80号1252室。

法定代表人:陈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贝贝,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盛楠,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海华安泰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安泰公司”)与被告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取线上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华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海,被告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贝贝、丁盛楠,上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华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款137 919.57元及利息(利息以137919.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远洋LAVIED21项目室内石材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该项目所需的室内石材,合同总额含税暂定为678 961元,实际供货数量按实结算。同时,合同中对交货、结算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在质保期满后,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办理物资类合同最终结算书,被告确认应付原告尾款137 919.57元,但被告仍未及时支付拖欠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鹏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理由为:1.双方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远洋项目提供石材供货,根据合同9.4条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发票和付款申请,经甲方确认后付款,否则有权顺延付款。因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供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无需付款;2.原告所供石材厚度不达标,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要求石材厚度应为18毫米,被告在供货完成结算前对供货厚度进行测量,石材厚度与约定不一致,根据合同14.2条约定,原告所供石材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算出来是124 758.37元,根据合同14.9条约定,被告有权自应付石材款中扣除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过程中,鹏润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及石材供货清单明细表,证明海华安泰公司提供的石材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18mm,其中雅士白17-18mm、细花白14-15mm、意大利灰浅16-17mm、云多拉灰16-17mm、比萨灰16-17mm。海华安泰公司对于鹏润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供货清单明细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即使存在厚度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也是由于石材施工的特殊性,根据鹏润公司的要求进行的调整,且鹏润公司从未提出过对于石材厚度的异议,而且在物资类合同最终结算书上对应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海华安泰公司(供货方、乙方)与鹏润公司(订货方、甲方)签订《远洋LAVIED21项目室内石材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就乙方向甲方提供远洋LAVIED21项目室内石材供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本合同所约定的产品用于甲方远洋LAVIE D21项目室内石材的供货,项目所在地为北京市;乙方已完全了解甲方该项目对标的室内石材技术、质量标准的要求,保证其提供的室内石材满足本项目的建设需要和配备要求;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款为678 961元,其中不含税价款580 308.55元,增值税款98 652.45元;结算方法:供货数量以本合同中确定的为准,实际供货的结算数量以甲乙双方共同签证的到货验收单为准,按实结算。单价按本合同及附件一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执行。最终合同结算价款总额为前述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量与双方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的乘积;乙方确认,该合同结算价款需以甲方核算的结果为准,并需由甲方结算中心负责人签名且加盖甲方结算中心印章方可生效,甲方审核过程中工作人员签字或加盖其他印章的结算书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乙方报送的结算金额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报、冒报。若乙方报送的结算总金额或结算单项金额超过甲方最终审定金额的3%,则甲方有权扣回或核减超过部分金额,乙方还应按报送金额与最终审定金额之差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即:若(报送金额-最终审定金额)÷报送金额>3%时,则最终结算金额=最终审定金额-(报送金额-最终审定金额)×10%,该违约金由甲方在结算金额中直接扣除;交货地点:北京市朝阳区远洋LAVIE别墅D21施工现场,以甲方指定的地点为准;交货方式:乙方负责产品的运输、保险,卸载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并承担所有相关风险,运输、保险、保管等相关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交货期限:供货周期共计50天,50天内按甲方要求分批次供货至甲方项目现场(自乙方提交深化设计图纸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之日起计算);产品验收合格的,双方签署《石材到货验收单》。产品经到货验收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如发现缺少、损坏、质量瑕疵等,乙方应就该不合格批次产品按照甲方的要求无条件予以更换,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和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签署的《石材到货验收单》及其他验收文件并非产品质量合格的确认,并不能免除乙方在合同上对产品质量的保证义务,如产品存在隐蔽质量缺陷或瑕疵,乙方仍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结算款:乙方须在本工程供货完成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甲方提供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甲方在收到该结算报告后60天内完成审核,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等同于合同额100%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无息付清;甲方每笔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经甲方审核无误的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和付款申请,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在产品供货、安装及使用期间,如发现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产品缺陷或损坏或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乙方应尽快免费更换和修复并补偿由此而造成的甲方的一切损失。乙方应承担此项更换和修复工作的一切风险和费用;产品质量保修期为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乙方交付的任一批产品的名称、规格、质量等技术指标不符合本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甲方有权拒绝验收,并要求乙方立即给予更换。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的更换通知后3日内更换完毕,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并且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而蒙受的损失。逾期未能更换完毕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不合格产品价款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而蒙受的损失;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甲方有权在应付未付款中扣除,违约金、赔偿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可继续向乙方追偿。

供货合同签订后,海华安泰公司向鹏润公司送货,鹏润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海华安泰公司工作人员也在部分送货单上签字。其中编号为00001763的送货单上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且注明“石材实际厚度为14-15mm”。2019年10月29日,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远洋LAVIE D21项目室内石材供货合同结算复审报告》,审核结果为:一次审核结算金额为肆拾万零玖仟伍佰零叁元伍角柒分,二次审核结算金额为肆拾万零玖仟伍佰零叁元伍角柒分,该复审报告附件1《远洋LAVIED21项目室内石材供货合同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中写明的结算金额为439503.57元,扣款金额为30 000元(备注:石材实际厚度与合同内厚度不一致及合同4.7条扣款),最终结算金额为409 503.57元,税差调整金额5 944.04元,未付款金额为137 919.17元。

2019年12月31日,海华安泰公司与鹏润公司在《物资类合同最终结算书》上盖章确认,最终结算书上写明本结算内容双方共同确认,在本合同项下: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零玖仟伍佰零叁元伍角柒分,扣除甲方已付款金额贰拾柒万壹仟伍佰捌拾肆元肆角,应付结算尾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壹角柒分。

上述事实,有海华安泰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物资类合同最终结算书、鹏润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复审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海华安泰公司与鹏润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海华安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鹏润公司理应支付货款。结合庭审中双方的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扣除海华安泰供应石材厚度不合格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鹏润公司提交的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可以认定海华安泰公司提供的部分石材存在石材厚度与供货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但该情况鹏润公司在签收时已经明知,且鹏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收货时就石材厚度问题要求海华安泰公司进行修理重做更换等补救措施;其次,鹏润公司在明知存在石材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在《物资类合同最终结算书》上盖章确认结算金额及未付款金额,结算书在最终付款金额中扣除了3万元,该结算书是双方的结算凭证,鹏润公司应按照结算书确定的金额支付货款。综上,对于鹏润公司要求扣除石材厚度不一相关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海华安泰公司要求鹏润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在海华安泰公司提供等同于合同额100%的有效增值税发票后鹏润公司再向海华安泰公司支付结算价款,海华安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全部发票,故对于海华安泰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根本违约,因海华安泰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鹏润公司仍应支付货款。如果海华安泰公司确未能向鹏润公司提供发票的话,海华安泰公司应当在鹏润公司付款前提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海华安泰石业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37

91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海华安泰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被告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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