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献县天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南河头乡西方屯。 法定代表人:于学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华,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乔名,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秦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婷,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献县天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项目最终建筑面积对于本案租金的计算非常关键,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重要事实的情况下,酌情作出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涉案项目建筑面积的证据材料存放于相关政府机关,天海公司无法自行收集。二审期间,天海公司书面申请法院向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收集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但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导致案件事实未予查清。综上,天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亚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亚泰公司已经依法提交涉案项目竣工图纸,并已将原件展示给法庭及天海公司,该竣工图纸真实合法有效,图纸所示面积亦属实,天海公司当庭并未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反驳。(二)天海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其提供的证据上所谓的面积并不是最终竣工的面积。(三)涉案项目尚未办理竣工备案,故项目暂无竣工验收备案表,天海公司要求法院调取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竣工验收备案的办理亦是依据竣工图纸计算得出,故本案事实是不会有改变的,二审判决事实清楚。(四)二审法院并未完全按照亚泰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面积计算租金。如按照图纸面积计算租金,最终得出的租金金额将远低于二审判决酌定的金额。天海公司已经获得了超额利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天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天海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如发生脚手架超期使用情况,超期不超过15天的,租赁费按照60天计算,超过15天以后,超期租赁费的计算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诉辩意见,及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结合亚泰公司作为施工方,施工场地的管理者,施工进度的掌控者,其未提供租赁物交接的相关证据,以及租赁物超期租赁达到数百天之久,天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亚泰公司及时清点租赁物、结算租金,或是主张退还租赁物等情形,认定亚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天海公司客观上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并无不当,并综合上述分析酌情确定亚泰公司在已支付部分租赁费的基础上还应支付的租赁费用亦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天海公司主张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导致案件事实未予查清,缺乏依据。天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献县天海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高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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