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庆赏(系受害人赵荣盼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原告:刘翠(系受害人赵荣盼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原告:刘培(系受害人赵荣盼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刘超(系受害人赵荣盼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永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赵红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庆赏、刘翠、刘培、刘超与被告赵永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及原告刘超、被告赵永帅、人保衡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31152.72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12日17时28分许,赵永帅驾驶冀TF0V39号车沿保衡线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保衡线105公里+750米处时,与沿保衡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向西斜行赵荣盼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荣盼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勘验、调查、分析、研究认定,对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荣盼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赵永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赵永帅驾驶的冀TF0V39号车在人保衡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赵荣盼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受害人赵荣盼的近亲属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规定诉讼索赔,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300元;2、死亡赔偿金671148元,受害人赵荣盼发生交通事故时62周岁,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286元的标准计算18年;3、丧葬费39982元,参照我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964的标准计算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自行车损失5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791.20元,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93.04元计算3人10天。上述损失共计764721.20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碰撞,依法应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0%,保险免赔的部分,被告赵永帅应予赔偿。四原告在本案中应得赔偿金531152.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衡水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赵永帅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我司核实车辆双证齐全有效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自行车损失同意按照公司核定的数额200元进行赔偿。

被告赵永帅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我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丧葬费50000元,不要求返还。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刘庆赏、刘翠、刘培、刘超身份证、户口本,兵曹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受害人赵荣盼的关系;2、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3、深州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赵荣盼支出救护车费的情况;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赵荣盼死亡情况。5、赵永帅驾驶证、冀TF0V39号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赵永帅驾驶资质及冀TF0V39号车年检登记、投保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诉。另查明,赵荣盼****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永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故应加重机动车一方10%的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TF0V39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不足或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赵永帅赔偿。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损失的医疗费300元、死亡赔偿金671148元、丧葬费39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保险公司核定的自行车损失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赏、刘翠、刘培、刘超医疗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30000元,车辆损失200元,共计18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24688.8元、丧葬费23989.2元,共计348678元;以上合计529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2元,减半收取计4546元,由被告赵永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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