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令美,女,****年**月**日出生,住邹城市。

被告:陈庆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孔令美与被告陈庆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孔令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猪肉款13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上半年,被告和其媳妇史仍艳经常购买原告的猪肉在超市零售,到了2020年8月6日,被告亲自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即:欠条,今欠孔令美13630元,肉款,陈庆利,2020.8.6号,187××××8305。自此以后,原告经常向被告要钱,被告只说给就是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陈庆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上半年,被告夫妇经常购买原告的猪肉在超市零售,到了2020年8月6日,被告亲自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孔令美13630元,肉款,陈庆利,2020.8.6号,187××××8305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催要多次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依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认定,证据均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付原告肉款1363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陈庆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庆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令美肉款13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陈庆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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