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柱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叶冠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嘉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柱涛诉被告黄嘉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之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冠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被告于2018年9月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元的请求。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8年9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2%,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40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9年3月份开始无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5日为24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为追偿借款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月息;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如被告违约,原告因追收本借款及利息等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0元,备注“借款给黄嘉泰40万元”,被告签字捺印出具《转账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上述借款。 2019年6月5日,原告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件代理费为5000元。同日,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2019年6月1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期间的利息已付清,但本金没有偿还。被告在本案起诉后有联系原告协商还款,但是没有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转账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电子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借款400000元及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始拖欠本息,并提供《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转账收据为凭,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作为负有还款义务的一方,对于原告上述主张及举证没有抗辩或举证反驳,应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截至2019年3月5日止,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实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息2%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9年3月6日开始支付。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追收本借款及利息等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嘉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柱涛偿还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黄嘉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柱涛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黄嘉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柱涛支付利息(从2019年3月6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梁柱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36元,由原告梁柱涛承担2元,被告黄嘉泰承担7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淑花 审判员 黎杰安 审判员 熊艳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智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