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住所地壶关县米兰城市2号楼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凯,职务: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若涵,山西铨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中,山西铨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娇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

被告:平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系平娇英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壶关支行)与被告平娇英、平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若涵、刘山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娇英、平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650.7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截止2020年11月16日利息罚息为37735元,上述两项合计67385.7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平娇英、平鹏飞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8日该二人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同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40427113010972596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金额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款人用于垫付运输费用,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止,年利率14.94%,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的按借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按借款利率100%加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放款金额50000元(伍万元整)转入被告提供的账户内。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内,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1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9650.7元,利息罚息37735元,共计67385.7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平娇英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被告平鹏飞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一份;2.被告平娇英及被告平鹏飞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证各一份;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4.《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5.《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6.《邮储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7.被告还款流水一份;8.被告资产保全系统贷款数据信息截屏一份。

被告质证

被告平娇英、平鹏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被告平娇英向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配偶平鹏飞在贷款申请表申请人配偶一栏上签名。2013年1月9日,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与被告平娇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邮储银行壶关支行为平娇英提供50000元的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94%,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果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邮储银行壶关支行及平娇英于当日签字并盖章。2013年1月9日,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被告平娇英在原告处开的账户,被告平娇英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该笔贷款于2014年1月9日到期后,平娇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1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50.7元,利息罚息37735元,本息共计6738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与被告平娇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已依约为被告平娇英提供了贷款50000元,但被告平娇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9650.7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平鹏飞与被告平娇英系夫妻,且平鹏飞在贷款申请表上签了字,故平娇英对邮储银行壶关支行的债务属于平娇英、平鹏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平鹏飞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平娇英、平鹏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贷款本金29650.7元及利息37735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被告平娇英、平鹏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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