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承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7612304535,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孝德镇南轩南路*号。

被告:付大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承东与被告付大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付大宝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大宝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起,被告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陆续借款140,000.00元。2019年1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后,因被告无力向原告偿还借款,便向原告出具1份《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内向原告还清此款,双方约定年息为24%。到期后,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付大宝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至2017年间陆续向原告借款。2019年1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签订《现金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各1份,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尚有140,000.00元未偿还,并约定被告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内还清此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遂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现金借款合同》1份、《还款计划书》1份、《收条》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00元,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付大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承东偿还借款1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付大宝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承东先行垫付,被告付大宝在履行给付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承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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