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伟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庞小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现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成,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煜,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濠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张晋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张濠鹏、张晋华法定代理人:庞小燕,女,住湛江市霞山区××××××,系被告张濠鹏、张晋华的母亲。

被告:张敬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1X。

被告:黎卫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苏伟强与被告庞小燕、张濠鹏、张晋华、张敬盛、黎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伟强、被告庞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成、陈明煜、被告庞小燕(被告张濠鹏、张晋华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盛、黎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被告庞小燕的丈夫张弋称急需资金用于庞小燕开办学生接送园分园和扩大现有接送园规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2019年3月15日还清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弋转账68950元和现金支付1050元,合计70000元。原告从2019年7月起一直催促张弋还款均无果。2020年11月14日,张弋突发脑梗意外死亡。被告庞小燕经原告催促拒绝还款。庞小燕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对张弋借款给其本人扩充开办接送园应当知情,对家庭实际收支也十分清楚。被告庞小燕、张濠鹏、张晋华、张敬盛、黎卫东应当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遗产不足偿还部分,由被告庞小燕、张敬盛、黎卫东偿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庞小燕辩称,涉案借款被告庞小燕不清楚,苏伟强出借的款项并未用于庞小燕经营的接送园所使用。根据转账记录显示出借的款项应该是68590元,根据被告查询张弋的银行流水可知其生前已归还了2万元给原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据借款用途备注部分是原告私自添加,并非张弋借款时书写的,也并非张弋予以确认添加的。被告庞小燕、张濠鹏、张晋华已提供书面放弃对张弋的遗产继承权。根据民法典1161条规定,放弃继承对其继承人应当缴纳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所以被告庞小燕、张濠鹏、张晋华不对张弋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庞小燕、张濠鹏、张晋华的诉讼请求。涉案债务不是用于夫妻生活共同开支。张弋生前有赌博恶习,该费用应是张弋用于赌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庞小燕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张敬盛、黎卫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庞小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备注的借款用途部分文字并非张弋所写,也非经张弋确认添加,并提供其用手机拍下的《借据》图片佐证。经对比,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有手写的“备注:借款用途:用于妻子开办学生接送园分园和扩大现有接送园规模。绝不参加赌博和非法用途”内容,被告提供的图片并无该部分内容,除此之外其他内容相同,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部分内容是其自行手写添加上去的,故对《借据》中“备注:借款用途:用于妻子开办学生接送园分园和扩大现有接送园规模。绝不参加赌博和非法用途”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庞小燕与张弋为夫妻关系,被告张濠鹏、张晋华为两人生育的儿子。被告张敬盛、黎卫东系张弋的父母。2018年10月11日,苏伟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弋转账支付68950元。2018年10月15日,张弋向苏伟强出借《借据》,载明:“我张弋(身份证号码:440××××××××××××336)现借到苏伟强(身份证号码:440××××××××××××417)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整),定于2019年3月15日还清借款人签字张弋2018年10月15日”2020年11月14日,张弋死亡。

庭审中,原告苏伟强称张弋实际借款为70000元,其向张弋转账68950元,有一部分的款项张弋让其购买其他物品。

被告庞小燕向本院提交张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3月15日,张弋向苏伟强转账支付20000元。原告苏伟强主张其一直为张弋工作,店铺的各项费用都为张弋垫资,该笔20000元转账系用于偿还之前的各项垫资费用。

2021年4月15日,被告庞小燕、张濠鹏、张晋华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张弋遗产的继承权。该声明书并未经过公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张弋向原告苏伟强实际借款金额及尚欠借款金额;2.五被告是否应在法定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张弋向原告苏伟强实际借款金额及尚欠借款金额的问题。张弋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显示借款70000元,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转账金额为6895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有一部分款项张弋让其购买其他物品,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张弋出借款项为68950元。张弋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元。被告庞小燕主张该笔转账系偿还本案借款。原告主张该笔转账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而是偿还原告为张弋店铺垫支的费用,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能直接证明张弋转账系偿还原告垫支的费用,而张弋向原告转账20000元的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恰与张弋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的还款时间相符。故本院认定张弋向原告转账的20000元为偿还本案借款,即张弋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48950元。

关于五被告是否应在法定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张弋与被告庞小燕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因张弋已死亡,被告庞小燕、张濠鹏、张晋华、张敬盛、黎卫东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归还债务的义务。被告庞小燕、张濠鹏、张晋华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对于张弋的全部遗产放弃继承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被告庞小燕、张濠鹏、张晋华、张敬盛、黎卫东已继承张弋遗产为事实前提,庞小燕、张濠鹏、张晋华声明放弃继承,不等同于其再无事实上继承的可能,本案中存在继承人实际占有、使用张弋遗产等情况,因此声明放弃继承不能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形成对抗,即被告庞小燕、张濠鹏、张晋华、张敬盛、黎卫东应在继承张弋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张弋欠原告苏伟强的48950元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张敬盛、黎卫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庞小燕、张濠鹏、张晋华、张敬盛、黎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弋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张弋欠原告苏伟强的48950元承担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苏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庞小燕、张濠鹏、张晋华、张敬盛、黎卫东在继承张弋遗产价值范围内负担542元,原告苏伟强负担233元(原告苏伟强已预交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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