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洛常路6号。

法定代表人:尹陆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茆东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茆东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9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对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第293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和第三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单位也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茆东芹到原告连云港的项目时候,项目部临时负责人就让被告承包做资料上的一些事情,要去其签订承包协议,资料全权委托,被告不受项目管理制度约束,只需保证资料的准确度并及时报验就好。后双方发生纠纷。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第293号仲裁裁决书错误支持被告大部分的赔偿请求,裁决原告给予被告赔偿243634.9元。根据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茆东芹在答辩期间,向本院递交其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起诉书、受理案件通知书、缴费收据以证明,其于2021年7月20日已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连劳人仲案字[2021]第29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晚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因此我院应当将本案移送给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由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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