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春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户籍地在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居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春雷诉被告居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相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1591.11元,被告陆续还款5万余元,剩余款项一直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9年8月至2021年1月间,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共向被告转账141484.19元。转账中有“1314元”、“520元”、“521.11元”以及备注“老婆情人节快乐”的“3000元”,合计7983.11元。此外,被告还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欠据一份,欠据中载明:居飞2021年欠王春雷50000元,答应2021年3月27日还清。
另查明,在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认可向原告现金借款50000元。
再查明,被告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6729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141484.19元,但其中的“1314元”、“520元”、“521.11元”以及备注“老婆情人节快乐”的“3000元”应视为原告在恋爱期间向被告的赠与,不应视为借款,应在总数中予以扣除。故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实际向被告出借的借款金额为133501.08元。此外,被告还向原告现金借款50000元。故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共计183501.08元。被告已还款67291,还需向原告还款116210.08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居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雷借款116210.08元;
二、驳回原告王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承担440元,被告居飞承担12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5×××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