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宋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兼原告黄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兼原告宋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生,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生(宋某2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宋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2、黄某1、宋某1与被告宋某3、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兼原告黄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兼原告宋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2,原告黄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生,被告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生,被告宋某3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兼原告黄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兼原告宋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2,原告黄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生,被告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3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2、黄某1、宋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宋金龙名下坐落于门头沟区斋堂501室(以下简称501号房)、102室(以下简称号房)两套安置房;2.请求依法继承宋金龙名下坐落于门头沟区斋堂镇高铺村商业街的门脸房(共计204平方米);3.请求依法继承宋金龙名下坐落于斋堂镇马栏村的平房四合院一处;4.请求对马栏村发给宋某2、金秀兰、宋金龙的土地流转费中属于宋金龙的份额进行继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黄某2与宋金龙于2012年8月16日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前男方有一女宋某3,婚前女方有一女黄某1,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宋某1。2018年2月20日宋金龙因病去世。宋金龙父亲宋某2尚健在,宋金龙母亲金秀兰已先于宋金龙死亡。宋金龙去世前未留有遗嘱,现各继承人就遗产分配无法达成一致,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501号房和102号房不全是宋金龙所有,以上两套安置房是宋某2、金秀兰和宋金龙共有的,目前宋某2在102号房居住,只同意确认份额,不同意实物分割。高铺村商业街门脸房属于宋金生,和宋金龙没有关系,并非遗产。马栏村平房四合院是宋某2父亲宋兆军申请宅基地建房,宋某2是独子,宋兆军去世之后由宋某2继承,宅基地上房屋属于宋某2所有,并非遗产。关于土地流转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分配。
被告宋某3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庭前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称原告方诉请的财产中如有属于宋金龙的遗产,请求确认宋某3应享有的份额;如果不是遗产,不要求继承。
经审理查明:宋金龙与刘某于2006年12月12日结婚,于2010年8月27日协议离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宋某3。宋金龙与黄某2于2012年8月16日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宋某1。宋金龙与黄某2均系再婚,婚前黄某2育有一女黄某1,婚后跟随双方共同生活。宋某2系宋金龙之父,宋金生系宋金龙之兄,宋金龙之母金秀兰已于2017年6月22日去世。2018年2月20日,宋金龙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宋金龙生前户籍所在地为马栏村261号。黄某2、黄某1、宋某1户籍所在地为马栏村。宋某2户籍所在地为东斋堂村一区。宋某3户籍所在地为大峪惠民家园二区。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各方均表示金秀兰、宋金龙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或者遗赠扶养协议。金秀兰去世时,除宋某2、宋金生、宋金龙,再无其他继承人;宋金龙去世时,除宋某2、黄某2、宋某3、宋某1、黄某1外,再无其他继承人。
2010年7月27日,金秀兰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斋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斋城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该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为东斋堂一区9号,认定房屋拆迁补偿面积117.6平方米,认定人口为金秀兰、宋某2、宋金龙,发放房屋拆迁补偿费487 592元、房屋拆迁奖励费、补助费80 913元。《斋堂镇定向安置房建设安置人口认定书》载明,被拆迁户的安置人口数认定为三人,分别为户主金秀兰、户员宋某2、户员宋金龙;根据政策人均安置房面积指标为45平方米/人,经认定被拆迁户的总安置房面积指标为135平方米。同日,宋金龙作为金秀兰的代理人与斋城公司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以下简称购房协议),选定安置房501号、102号,安置房购房款为298
000元,同意由协作银行从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2012年11月21日,斋城公司作为开发商向业主宋金龙交付501号房屋和102号房屋。
2011年1月21日,斋城公司与宋金生签订《餐饮步行街项目商铺承建协议》(以下简称商铺承建协议),载明宋金龙认定的经营面积指标为410平方米,承建商铺为门头沟区斋堂镇餐饮步行街项目商铺中10、南11号商铺,建筑面积为406.08平方米,商铺承建款为609 120元。2011年3月14日,斋城公司向宋金生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宋金生交来餐饮街承建款人民币陆拾万玖仟壹佰贰拾零圆整”,收据上加盖有斋城公司公章和宋金生签名。2015年2月10日,因宋金生所选商铺逾期交房,斋城公司向宋金生支付逾期交房补偿款100 916元。2015年2月16日,宋金生向宋金龙银行转账40 000元。
马栏村261号院原为宋某2之父健在时申请宅基地后所建房屋,属于宋某2家祖宅。后宋某2将户籍从此处迁出,但村集体并未收回宅基地使用权。2011年,马栏村以户主宋金龙的名义申请农村房屋抗震节能改造项目,享受45平方米建筑补贴40 000元。
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查,501号房屋为两室一厅,建筑面积约为86.48平方米,现由黄某2、黄某1、宋某1实际居住;102号房屋为一室一厅,建筑面积约为62.52平方米,现由宋某2实际居住;马栏村有北房三间、厨房一间、耳房一间(仓库),约为70平方米;斋堂镇高铺村商铺房屋两处共计约408平方米,尚未交房。
2004年12月,宋某2作为流转方代表与马栏村村委会签订《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将家庭承包的1.18亩土地自愿流转给马栏村,流转期限自2004年12月15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9年1月,宋某2作为转让方与马栏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北京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将1.35亩土地流转给马栏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流转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按300元/亩发放转让费。马栏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9年向宋某2一次性发放了转让费3645元。
关于东斋堂一区房屋的建设、居住情况,宋某2陈述20世纪80年代其从安秀兰(音)处购买东斋堂村房屋一处,后因上述房屋拆迁,东斋堂村重新分配了两处宅基地,即东斋堂一区和东斋堂三区。在大约2005年建造东斋堂一区房屋时,因宋某2在监狱,宋金生当时有点钱,就由全家人凑钱建盖,宋金龙因年纪小且准备结婚没有出资。宋某3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述称其与宋金龙婚后一直居住在东斋堂一区房屋处,金秀兰有时过来一起居住。经本院与东斋堂村委会核实,东斋堂一区房屋无审批备案手续。各方当事人对宋某2户籍所在地东斋堂一区即为被拆迁的东斋堂一区均无异议。
原告述称
关于拆迁安置房屋,黄某2提交了《房屋产权划分声明书》(以下简称声明书)一份,其中载明,金秀兰声明501号房屋和102号房屋的产权属宋金龙所有,并以此作为房产证登记办理的依据,全部房产归属人对此均无异议。声明书上有声明人金秀兰和房屋产权人宋金龙的签字、有斋城公司加盖公章。结合501号房屋和102号房屋系宋金龙与黄某2婚后交付的情况,黄某2据此主张上述房屋应属于宋金龙和黄某2共同共有,并要求对宋金龙的份额进行继承。宋某2不认可声明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501号、102号房屋系拆除宋某2、金秀兰所有的东斋堂一区所得,宋某2作为被认定人口,享有相应房屋面积,声明书上并无宋某2的签字,宋某2当时对此亦不知情,金秀兰无权对宋某2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宋某3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认可声明书的真实性,要求对宋金龙的份额进行继承。审理中,黄某2述称金秀兰生前多次口头表示东斋堂一区9号院的拆迁安置房归宋金龙所有。宋某2表示其不知道金秀兰曾做出上述口头表示,也记不清了。
关于高铺村商业街两处房屋,黄某2主张金秀兰生前口头表示过两处房屋宋金生、宋金龙一人一处,且宋金生在获得两处房屋的逾期交房补偿款10万余元后,扣除给父母的赡养费,将宋金龙应得的4万元以转账方式给付了宋金龙,足以证明宋金龙对两处房屋享有一半产权,故要求对上述两处房屋中宋金龙的份额进行继承。宋某2不同意黄某2的上述主张,并提交了商铺承建协议、补充协议、交款收据、收款凭证等证据,主张高铺村商业街两处房屋系拆除宋金生的东斋堂三区院门脸房后,其取得在高铺村商业街购置房屋的资格,宋金生与斋城公司签订承建协议并交纳购房款609 120元,因此高铺村商业街两处房屋与宋金龙无关,不属于遗产。对于向宋金龙转账4万元的原因,宋金生陈述称其收到逾期交房补偿款后,基于亲情,向宋金龙转账4万元,让其看病用。宋某3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表示不清楚高铺村商业街两处房屋权属情况,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本院与斋城公司核实,斋城公司表示高铺村商业街房屋的购房政策为“以被拆迁临街门脸房面积作为参照,补偿与被拆迁面积相等的商业街房屋购买资格,之后拆迁人凭该资格以1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在高铺村商业街购买房屋”。经查,以金秀兰作为被拆迁人,以金秀兰、宋某2、宋金龙作为被认定人口的东斋堂一区拆迁协议中无停产停业损失及认定的经营面积,以宋金生作为被拆迁人,以宋金生、宋依阳、任正英作为被认定人口的东斋堂三区51号院拆迁协议中有停产停业损失和认定的经营面积。经核实,高铺村商业街两处房屋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无产权登记。
关于马栏村院房屋,原告方认为虽为祖宅,但是在以宋金龙的名义申请政策补贴并重新翻建后,261院内房屋应属宋金龙所有,且宋金龙生前曾对黄某2表示翻建261号院房屋都是由其出资,故要求对261号院内房屋进行继承。宋某2主张261号院属于祖产,261号院应属宋某2与金秀兰的共同财产,虽然以宋金龙的名义申请政策补贴,但是补贴的4万元宋金龙已经全部拿走,没有用作建房,建房花的十几万元全部是宋某2出的,故261号院房屋并非宋金龙的遗产。宋某3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表示不清楚261号院的翻建情况,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审理中,经本院向马栏村村委会核实,村委会表示261号院房屋近年确实进行过翻建,但是由谁出资建设、具体建设情况村委会不清楚。经核实,261号院房屋翻建无建设审批手续。经本院询问,各方当事人认可村集体未向宋金龙另行分配宅基地,亦未进行过分家。
审理中,宋某2申请本院向马海云、艾宏岩核实马栏村261号院房屋翻建情况,但未申请马海云、艾宏岩出庭作证。马海云称自己帮宋金生介绍了艾宏岩和另一个姓汪的包工头对其马栏村老宅进行翻建,后来结算的时候是宋金生把钱转给马海云,马海云再转给施工队。艾宏岩称261号院房屋经历了整体翻盖,将原有的建筑全部拆除并在原宅基地上建设了北房三间、耳房一间和厨房一间,自己组织进行了上述施工,在现场监督施工并进行施工结算的是宋金生,但是具体是谁出资,其不清楚。宋某2主张马海云和艾宏岩的陈述足以说明翻建房屋由宋某2出资,当时只是为了省钱以宋金龙的名义申请了政策补贴,结算时包工头给宋某2打了收条,但是因为时间太长找不到了。宋金生称建房款项均为宋某2出资。黄某2主张上述二人的陈述未经过当庭质证,不予认可,己方申请法院调取的以宋金龙名义申请建房补贴的证据更有证明效力。
关于承包土地流转费用,黄某2主张流转费用有宋金龙的份额,但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了宋某2,要求依法对流转费用进行分割并继承宋金龙享有的份额。宋某2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宋某3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未参加第二次庭审,但主张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本院向马栏村村委会核实,涉案承包土地系宋某2、金秀兰、宋金龙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2004年流转的1.18亩土地并未发放过流转费或收益,2019年流转的1.35亩土地按照约定一次性发放了流转费用。承包土地的流转费用系按照承包地的亩数计算发放到户。
以上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户口簿、拆迁协议、购房协议、房屋交接书、声明书、商铺承建协议、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记录、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如果没有遗嘱、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黄某1虽非宋金龙的婚生子女,在宋金龙去世时尚未成年,根据当事人陈述,在黄某2与宋金龙结婚后,黄某1一直跟随双方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应视为宋金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本院认定宋某2、黄某2、宋某3、宋某1、黄某1为宋金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关于501号、102号安置房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501号、102号房屋系东斋堂一区拆迁后,按照拆迁政策购买的安置房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东斋堂一区房屋的建设过程、具体贡献情况,结合各方陈述的东斋堂一区的获取、房屋建设、实际居住情况,本院认为东斋堂一区应视为宋某2、金秀兰、宋金龙共有,相应拆迁利益亦应归属宋某2、金秀兰、宋金龙共有。黄某2主张金秀兰通过书面声明确认两套安置房均属宋金龙所有,且两套安置房是在宋金龙与黄某2结婚后交付的,故两套安置房应属于黄某2、宋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虽然两套安置房系在黄某2、宋金龙婚后实际交付的,但购买安置房依赖于东斋堂一区9号院的拆迁及认定的拆迁人口,且涉案两套安置房的购房款是直接从发放的拆迁款中扣除,并在拆迁时同步选定户型、面积、房号,故501号、102号两套安置房应属于被拆迁人共有,并非黄某2、宋金龙的夫妻共同财产。金秀兰声明两套安置房属宋金龙所有,宋某2明确表示其不知情,亦未在声明书上签字,金秀兰无权代其进行权利处分,不同意追认。本院认为,虽然金秀兰与宋某2为夫妻,但对安置房权利的处分属于对重大利益的处分,现并无证据证明宋某2同意或者授权金秀兰处分其应享有的安置房利益,故声明书中金秀兰的声明应视为其对自己享有安置房份额的处分。综上,本院认为,501号、102号安置房由宋金龙享有三分之二的权益份额,由宋某2享有三分之一的权益份额。鉴于501号、-102号安置房无产权登记,根据两处房屋的建筑面积,本院确定对501号、102号两套安置房,宋某2享有十五分之七的权利份额,黄某2、宋某1、黄某1、宋某3各享有十五分之二的权利份额。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共同生活情况、居住现状、居住需求,501号、102号两套安置房可以延续当前的实际居住情况。
关于马栏村261号院房屋是否属于遗产问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61号院属于祖产,以宋金龙名义享受建房补贴4万元,现261号院房屋系2012年重新翻建。因宋金龙系马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另行分配宅基地,宋某2、金秀兰与宋金龙并未实际分家,且以宋金龙名义申请了4万元建房补贴对261号院房屋进行了重新翻建,由于宅基地上房屋应由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宋金龙对261号院房屋建设亦做出相应贡献,故宋金龙应对261号院房屋享有相应的权益。宋某2主张4万元建房补贴全部给了宋金龙,并未用于建房,建房的费用全部由其支付,但宋某2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应视为宋金龙、宋某2均进行了出资。鉴于261号院房屋无合法的建设审批手续,结合261号院的历史形成情况、建房情况和家庭成员情况,本院认为261号院房屋的相关权益应由宋某2、金秀兰、宋金龙共同享有。
由于金秀兰先于宋金龙去世,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继承宋金龙的相关权益应以确定宋金龙的权益份额为前提。而对金秀兰相关权益份额的继承将直接影响宋金龙的权益份额,且涉及案外人的相关权利,故本案不宜对261号院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关于高铺村商业街两处房屋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根据商铺承建协议、补充协议、交款收据、收款凭证等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情况,本院无法确认高铺村商业街两处房屋中有宋金龙的权益份额。原告方主张金秀兰生前曾表示两处房产宋金龙、宋金生一人一处,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宋金生向宋金龙转账4万元逾期交房补偿款,足以证明两处房屋有宋金龙一半的权益份额,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高铺村商业街房屋(共计204平方米)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马栏村承包土地流转费用问题,土地流转费系承包土地流转到集体经济组织后给予的补偿费用,本案涉及的承包土地系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承包权人包括宋某2、金秀兰和宋金龙。当部分承包权人去世后,承包土地应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经营。原告方主张要求分割的土地流转费用,系2019年承包土地流转后一次性发放的流转费用,而宋金龙已于2018年2月20日去世,故原告方要求继承分割土地流转费的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501号房屋和102号房屋由宋某2享有十五分之七的权益份额,由黄某2、宋某1、黄某1、宋某3各享有十五分之二的权益份额。
二、驳回原告黄某2、宋某1、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黄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