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立(案外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松,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霞,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文芳(申请执行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春,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静(被执行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立与被告徐文芳、陈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松、殷海霞、被告徐文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春、被告陈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据(2016)苏0925民初4363号文书针对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房屋的执行,撤销针对该房屋的冻结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杨立(买方)与陈静(卖方)、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公司签订关于南京市鼓楼区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出售总价190万元。合同签订后,杨立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2016年6月14日支付48万元、2016年8月9日支付80万元,共计向陈静支付购房款130万元。陈静于2016年6月13日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杨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购置家电并做为婚房居住至今。2016年8月份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公司告知原告,案涉房屋土地证被抵押给建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暂时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公司又告知原告案涉房屋被建湖县人民法院五次查封。原告无奈,后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均确认原告与陈静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因案涉房屋存在抵押权需涤除,2018年10月26日,在建湖县法院要求下,杨立、陈静、建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由杨立出资60万元、陈静付款50万元,合计110万元至建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户后,由该银行办理涤除抵押权手续。建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于2018年12月26日向贵院执行局申请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至此,原告方的付款义务己全部履行完毕。因贵院关于案涉房屋的五次司法查封仍未解除,原告方后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司法查封,贵院作出苏0925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杨立始终是善意购买人,合同签订当时案涉房屋不存在查封情形,且在贵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并实际使用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非因原告自身原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贵院应停止依据(2016)苏0925民初4363号文书针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撤销针对该房屋的冻结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徐文芳辩称:1、被告徐文芳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无权要求贵院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2、原告与被告陈静以及案外人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各自的责任,不应归责于本案被告。3、依照民诉法解释七十二条规定,本案原告基于贵院的五份保全裁定提起的本次执行异议之诉,依照该规定,应当向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原告方提起异议之诉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陈静辩称:陈静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是事实,出卖后原告已支付了房屋价款,并已实际居住,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属于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坐落在南京市的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陈静名下,该房屋于2015年9月21日被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建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为110万元,债务履行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9月14日。

2016年6月13日,被告陈静(甲方、委托人、出售方)、原告杨立(乙方、委托人、买受方)、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丙方、受托人、中介)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陈静向杨立出售案涉1903室的房屋一套,总价190万元,杨立于2016年6月13日前向陈静支付定金2万元,于2016年6月14日前支付追加定金33万元,于2016年8月1日支付首期房款94.5万元,第二期房款60万元。该合同在贷款时间和签订存量房交易合同的时间处有更改痕迹,但更改处载有杨立和陈静的名字。原告杨立于2016年6月13日向陈静交付定金2万元,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8月9日通过建设银行向陈静转账48万元、80万元。陈静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8月9日向杨立出具收据各一份,收据载明的金额分别于2万元、48万元、80万元。

2016年9月2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7日,案涉房屋被本院分五次进行了司法查封,案号分别为(2016)苏0925民初3979号、(2016)苏0925民初4363号、(2016)苏0925民初4688号、(2016)苏0925民初4307号、(2016)苏0925财保53号,申请人分别为李某、徐文芳、顾某、魏某、陈某。

因陈静无法为杨立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杨立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鼓楼区法院于2017年5月10作出判决,判决如下:驳回杨立提出的陈静继续履行合同即时配其办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陈静和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立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杨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于2017年10月16日做出终审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198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19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立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立支付违约金2万元。

2018年10月26日,建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杨立(乙方)、陈静(丙方)三方签订《关于解除房产查封和抵押权的协议》,约定:由甲方负责向建湖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因(2017)苏0925民初2372号调解书的强制执行而对该房产的查封保全措施;乙方负责将60万元于2018年10月26日缴至甲方账户,丙方负责将50万元于2018年10月26日、20万元于2018年11月15日缴至甲方账户。2018年12月26日,建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建湖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

2019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9)苏0925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执行人为陈静,本院依据相关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陈静的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杨立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原告杨立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已经实际占有房屋并实际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杨立购买案涉房屋是否善意、无过失,是否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原告杨立在庭审中举证的南京鼓楼法院、南京中院的判决书,能够证明杨立在与被执行人陈静以及中介公司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杨立不存在过错。案涉房屋在杨立订立合同之前已抵押给银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立和被执行人陈静一起到银行偿还贷款,并涤除抵押权。综上,杨立在购买案涉房屋系善意、无过失。再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杨立已经实际居住的情况,依据生存利益优先原则,杨立取得物权的债权优先于被告徐文芳的普通债权,故原告所享有的权益能够排除对案涉执行标的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得执行(2016)苏0925民初4363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坐落在南京市鼓楼区房屋的查封。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杨立负担11800元,被告徐文芳负担1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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