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霍美琴,女,汉族,住介休市。 被执行人:胡秋生,男,汉族,住介休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霍美琴与胡秋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7民终33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借款4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1月05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于2021年01月07日通过法院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胡秋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01月06日、2021年01月25日、2021年02月08日、2021年03月11日、2021年04月02日、2021年04月25日、2021年05月24日、2021年06月13日多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网络查询了被执行人胡秋生的相关财产信息,查知其名下账户有存款,本院依法划拨2863.93元,由申请人领取;被执行人名下查无证券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经介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查询得知被执行人无任何不动产信息。未能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06月21日对被执行人胡秋生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四、本院于2021年06月21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霍美琴,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胡秋生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霍美琴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胡秋生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经本院网络查控和现场调查,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胡秋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未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胡秋生应当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7民终33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它条件成熟,申请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铁峰 审判员 王志敏 审判员 李海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孟繁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