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高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胡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宋高洁与被告胡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高洁、被告胡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高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5021.92元(逾期还款的,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6日,后续利息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因购买混凝土搅拌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期3个月”、“流水为准,2014年6月7日没有到账此借条失效”字样。2014年6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五次将20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9月6日,约定的还款日届满,但被告却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至2021年5月6日,被告仍积欠原告本金2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5021.92元,总计255021.9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宋高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胡飞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200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第二组,银行电子回单2份,拟证明被告仅于2020年1月24日、2020年5月1日总计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利息;第三组,网络平台借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在网络平台贷款产生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胡飞辩称,原告所诉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因为要购买混凝土车辆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当时有一笔钱到了,被告事先就汇了36000元给原告,借款本金只有164000元,且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但后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胡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还款四笔,分别是36000元、25000元、20000元、9000元。
被告胡飞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只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
原告宋高洁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只有三笔:36000元、20000元、5000元,其中36000元不能计算在还款数额中,而是当时被告找原告借200000元钱周转三个月的报酬,只认可被告支付了利息25000元。
原告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属于原告本人在网络平台贷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36000元及利息25000元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9000元两笔钱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6月6日,被告因购买混凝土搅拌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宋高洁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3个月,以华铭混凝土公司车队名下搅拌车担保,逾期未还搅拌车由宋高洁处理,以建行卡:6217××××2291流水为准,2014年6月7日没有到账此借条失效。借款人:胡飞2014、6、6身份证:430611198502××××双方平等自愿签字见证人:毛某2014、6、6”。2014年6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五次:49999元、49998元、49996元、49997元、10元将20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6217××××2291。同日,被告转给原告36000元作为借款20万元使用三个月的“报酬”。2014年9月6日,约定的还款日届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20年5月1日支付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2014年6月7日,被告从银行汇款36000元给原告,作为200000元借款三个月的“报酬”,可认定原告实际上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36000元,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64000元。故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64000元;二、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首先汇款36000元给原告作为三个月利息,月利率为6%,高出法律所保护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借期三个月内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期届满后,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飞偿还原告宋高洁借款本金16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64000元,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64000元,从2014年9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减去已经支付的25000元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高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胡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